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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与沈某丙、李某某债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梅,女,农历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沈某丙、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某某、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原告沈某乙驾车在古荥镇X村发生交通事故,将樊书林撞伤致死,原告沈某乙被公安机关刑拘,原告沈某甲为尽快了结此事在不知情且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被告沈某丙出具收到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因重大误解支付的赔偿金4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1日樊留水、李某某与沈某甲签订的樊书林死亡赔偿协议及2008年12月21日沈某丙签名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4万元,且该赔偿款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

(2)本院(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3月16日沈某甲与樊留水、樊景妮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及2009年3月16日樊留水书写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沈某乙已受到刑事处罚,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且在刑事判决书已载明;

(3)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计生办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和樊书林非夫妻关系,李某某不应领取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2008年12月11日的赔偿协议不是双方而是三方所签订,且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签订的,被告没有隐瞒真情,被告与樊书林是夫妻关系还是恋爱同居关系,原告作为同村村民应该是知晓的。被告与樊书林是因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樊书林的户口本显示已婚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但二人一直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的。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荥阳市X镇X村村委会证明、惠济区X镇X村委会和该村X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沈某保、董某某等人共17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和受害人樊书林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的。

被告沈某丙辩称,赔偿4万元的收到条确实是其所书写,但原告直接将钱交付给了被告李某某,二被告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支付了费用,该款不应退回。被告沈某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22时,原告沈某乙驾驶出租车沿本区X镇X村通向姚湾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四电线杆处时,与受害人樊书林相撞,致使其死亡。2009年3月,本院(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沈某乙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2008年12月11日,受害人父亲樊留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沈某乙的父亲即原告沈某甲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赔偿二人10万元,其中樊留水4万元,被告李某某6万元,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赔偿款4万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沈某甲与受害人父母樊留水、樊景妮又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沈某甲赔偿樊留水、樊景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元,樊留水等撤回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手续。上述协议在本院刑事判决书宣判前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受害人樊书林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乙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樊书林死亡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及受害人父母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在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误以为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是合法夫妻关系,系对当事人身份的重大误解;被告李某某因此取得的原告沈某甲4万元赔偿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返还赔偿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樊留水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有关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条款;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沈某甲赔偿款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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