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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株洲市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株洲市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株洲市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1年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5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毛某、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株洲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公司株洲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三箭公司承建的御林逸景大厦供应砼,被告三箭公司依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供砼义务,但被告三箭公司迄今为止尚欠付砼款x.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三箭公司与项目开发商即被告新永安公司约定,委托被告新永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砼款x.5元,用来冲抵被告新永安公司欠被告三箭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新永安公司为此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付款。但被告新永安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砼款,至今尚欠x.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砼款与泵送费计x元及滞纳金x元(滞纳金根据合同的约定,2009年3月1日起算按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算结果超过了x元,原告只主张x元),合计x元,并对被告株洲市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砼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判令被告株洲市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砼款x.5元及利息x元(利息是按欠款分段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计算结果超过了x元,我们只主张x元),合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三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三箭公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新永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新永安公司的主体资格。

4、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的权利义务。

5、调价通知书2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的权利义务。

6、15份商品砼对帐单,拟证明被告三箭公司应付原告砼款明细。

7、泵车费用结算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三箭公司有支付原告泵车费用义务及应付金额。

8、商品砼泵送费用对帐单,拟证明被告三箭公司有支付原告泵车费用义务及应付金额。

9、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新永安公司有支付原告砼款的义务,另证明其违约之事实。

10、御林逸景商品砼款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新永安公司有支付原告砼款的义务,另证明其违约之事实。

11、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金额。

被告三箭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欠x元左右。

被告三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株洲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某发布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的通知2份,拟证明混凝土的价格应依据该文件予以调整。

被告新永安公司辩称:根据三方的委托付款书的约定,我公司先行预付,现在三箭在我公司已没有货款,为此我方没有再为三箭公司代付的义务,至于利息就更无从谈起。

被告新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没有被告三箭公司盖章的三张有异议,对被告三箭公司盖了章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两被告均只对本方已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对砼款金额有异议。对被告三箭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新永安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没有加盖公章的对帐单,均由肖首仪和龙正华签名,而此前的对帐单,被告三箭公司方一直由肖首仪和龙正华两人签名,再加盖被告三箭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此两人能够代表被告三箭公司,因此,两人在对帐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实质上是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对两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三箭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通知中所发布的当时的混凝土市场价格信息,且混凝土并非政府定价产品,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的约定,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三箭公司御林逸景大厦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指标、数某、价格及付款期限和方式。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该工程垫资到地面一层顶板后五日内,被告三箭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垫资部分的商品砼款。地面一层顶板以上,双方每月25日结算,付款一次。被告三箭公司在第二个月5日前付清上月砼款。如2008年1月31日前工程未达到地面一层顶板,则被告三箭公司应在2008年2月5日前按原告供货总额的80%支付砼款,余款20%在工程浇筑完一层顶板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三箭公司应按每日3‰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方由桂桦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方则由王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御林逸景大厦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公章,

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三箭公司逸景项目部发出调价通知书,通知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自2007年11月1日起对非泵和泵送砼每立方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上调5元。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龙正华在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的公章。2007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发出调价通知书,通知自2007年11月26日起对非泵和泵送砼每立方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上调15元,仍然是龙正华在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方分期就砼标号、数某、单价、金额出具商品混凝土对帐单,由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龙正华或肖首仪在对帐单上签名,除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2日、同年2月2日三张外,其他对帐单均加盖了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的公章。2008年12月3日,被告三箭公司向被告新永安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被告新永安公司将被告三箭公司截止2008年11月25日下欠原告商品砼款x.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冲抵被告新永安公司下欠被告三箭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新永安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在付款委托书上注明“同意按双方商定的还款计划付款”并加盖了公章,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御林逸景商品砼款还款计划》,承诺“我司欠贵司的御林逸景x.5元商品砼款,还款计划如下:……”,被告新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后,被告新永安公司于2009年1月和2010年2月分两次共向原告天地公司株洲分公司偿还x元。

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及丁伟宏签订泵车费用结算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租用丁伟宏的电泵一台,所有租赁费用自浇筑完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与丁伟宏结算清楚(如因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原因三日内未办理完结算手续,则视为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认可丁伟宏已发生费用),并一次性付清该款给原告,由原告再付给丁伟宏。此后,原告亦分期向被告三箭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对帐单,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由同样由肖首仪或者龙正华签名并加盖被告三箭公司项目部的公章。

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三箭公司供应了金额为x元的商品砼。

此外2011年1月21日,应被告新永安公司的申请,经原告及被告三箭公司的同意,法院准许三方庭外和解一个月。

本院认为:一、关某付款委托书及还款计划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的问题。被告三箭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被告新永安公司在上面盖章并注明“同意按双方商定的还款计划付款”,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御林逸景商品砼还款计划》,其行为实质上是两被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将被告三箭公司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新永安公司,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接收了付款委托书和还款计划,并接受了新永安公司的两笔还款,当庭亦表示同意,因此,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

二、关某两被告应付款的数某问题。原告认为应按原告的调价通知确定的价格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方的两次调价未经被告三箭公司同意,应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原告调价后的价格计算。其理由为:1、原告两次调价均先送达了调价通知书给被告三箭公司,被告三箭公司人员在调价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且此后仍然接受原告供砼,并在原告按变更后价格计算的对账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其中几张虽然在被告三箭公司方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位置上方有“以上砼标号及数某属实”的字据,但在表格上方,亦有“我公司于……期间为贵公司供货品混凝土,泵送数某及金额如下,请予核对,并签章确认付款”的字句,且在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对帐单上,被告被告三箭公司人员签字的上方均注明“以上砼标号及数某属实”,说明被告三箭公司对原告的调价后的价格予以认可。2、被告三箭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的金额高于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金额,且与原告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的金额仅相差112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三箭公司认可了价格的调整,应视为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3、被告三箭公司主张应按株洲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对价格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文件只是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的发布,而非强制性的政府定价,不能以此为由对双方已认可并就还款达成协议的混凝土的价格予以调整,对被告三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永安公司应付款为付款委托书约定的x.5元减去已付的x元,即x.5元。对于被告三箭公司的应付款,对2008年11月25日以前的部分,被告三箭公司已经以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新永安公司付款,原告亦予以接受,因此,被告三箭公司的应付款为2008年12月26日之后被告三箭公司下欠原告的x元。

三、关某原告要求被告三箭公司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地面一层顶板以上,双方每月25日结算,付款一次。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被告三箭公司应按每日3‰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最后一次对帐是2009年2月2日,那么被告的最后一笔款也应在2009年2月25日以前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从2009年3月1日起计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且其计算至起诉时止为x元其利率未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某原告要求被告新永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在付款委托书和被告新永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新永安公司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过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永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某被告三箭公司应否对被告新永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债务转让,且原告已经认可,因此,被告三箭公司对已转让给新永安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箭公司对被告株洲市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砼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滞纳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株洲市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人民币x.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由被告株洲市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40元,由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文波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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