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月9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汝宁镇二运公司大门南侧的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在该道上解溲的王某辗轧致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被告人宋某某经传唤不到案。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汝南县二运公司大门南侧的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在该道上解溲的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辗轧致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传唤被告人不到案。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9日宋某某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06年3月14日11时30分,其驾驶车辆在汝宁镇二运公司大门南侧的人行横道上倒车时,将一小孩撞伤,后来死亡。其当时从现场走来。今天来汝南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当时小孩伤来,后来听说人不中来,其怕挨打从家里就走了。其开的车号是豫x号。对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被害人王某之父)证言:其子王昊被宋某某倒车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他也不是故意的,现在经济部分已赔偿,要求司法机关对宋某某从宽处理,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2)付某某(被害人王某之母)证言:其子王昊在花池边解溲,其到屋里拿溲纸时,就听到有人喊轧住小孩来,当时宋某某开车还没停稳。其把王昊从西边后轮处抱出来就送医院去了。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尹某某、高某某证言所证内容与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3)张某证言:轧小孩是宋某某开车轧的。当天中午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宋某某开车出事故了。
3、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宋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22日。
(2)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出生于2002年12月12日,于2006年3月X号因车祸死亡。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昊各种款项x元及王某之父王某某的收条一张。
(4)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8A号: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张、车辆信息一份、尸检报告一份。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没有异议,且证据收集合法,内容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传唤其不到案而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凉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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