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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能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晚上20时左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能某村恒达玻璃厂工人谢进贵,因看本厂车间主管程某某不顺眼,即指使其妻弟被告人能某纠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能某江(已判决)、路要强(已判决)、陈普(已判决)、鲁伟(在逃)、司磊杰(在逃)、司彭涛(在逃)等人持械到车间内殴打程某某,致使程某某受伤。被告人能某于2009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能某供述、同案犯谢进贵、路要强、能某江、陈普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能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能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能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能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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