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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三局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中铁十三局三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就是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洛阳市西工区位于原洛阳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且被告中铁十三局三公司原为铁道部下属企业,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薛行山

审判员马延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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