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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略)湖北省应城市X组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万某与魏仁山(已判刑)预谋用双层底桶卖鱼骗钱,商定由魏仁山到株洲联系买家,再由被告人万某联系人手帮忙。2010年4月20日,魏仁山与株洲市X区的农家乐老某郭某、唐某联系,约定将6000斤高背鲫鱼卖给郭某,价格为4.3元每斤;约定将2000斤高背鲫鱼卖给唐某,价格为4.8元每斤。2010年4月25日,魏仁山在湖北汉口和王某发(已判刑)及被告人万某纠集陈某某、老某、老某(均在逃)谋划用双层底桶卖鱼骗钱的具体事宜,并进行分工。2010年4月27日,魏仁山、王某发和被告人万某、陈某某、老某、老某租用一陈某司机(在逃)的货车到武汉花x元钱购进高背鲫鱼2500斤。当天晚上,上述七人将采用双层底桶将其中的约2000斤鱼按7000斤计x元钱卖给郭某,郭某当天付给魏仁山等人现金x元,同时约定未付的5000元为押金;将剩下的鱼按2000斤以x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唐某当天支付现金x元,双方约定,余下的2000元作为押金。后被告人万某分得赃款18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受同伙纠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万某等人与被害人约定用作押金的7000元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某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万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万某与魏仁山(已判刑)预谋用双层底桶卖鱼骗钱,商定由魏仁山到株洲联系买家,再由被告人万某联系人手帮忙。2010年4月20日,魏仁山经踩点后窜至株洲市X区,先后找到农家乐老某郭某、唐某,魏仁山自称姓王,是帮岳阳一家渔场卖鱼的,约定将6000斤高背鲫鱼卖给郭某,价格为4.3元每斤;约定将2000斤高背鲫鱼卖给唐某,价格为4.8元每斤。2010年4月25日,魏仁山在湖北汉口和王某发(已判刑)及被告人万某纠集陈某某、老某、老某(均在逃)谋划用双层底桶卖鱼骗钱的具体事宜,六人商定每人出1200元钱作为买鱼的本钱,由王某发和老某去湖北汉阳买鱼,陈某某准备双层底桶及联系运输车辆。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万某和魏仁山、王某发、陈某某、老某、老某租用一陈某司机(在逃)的货车到武汉市X区长丰水产批发市场花x元钱购进高背鲫鱼2500斤。当天晚上,上述七人将鱼运至株洲,先来到郭某经营的农家乐,魏仁山和郭某约定,先用秤称三某五桶鱼,取平均值作为每桶鱼的重量,之后只记桶数,再算总重量。在未启动机关用双层底桶称了三某鱼后,确定每桶鱼的重量为54斤。之后,被告人万某和魏仁山、陈某某等人就用启动了机关的双层底桶向郭某的池塘卸鱼,以此方法将其中的约2000斤鱼按7000斤计x元钱卖给郭某,郭某当天付给魏仁山等人现金x元,同时约定未付的5000元为押金,如鱼存活好,第二天付3000元,余下的2000元十五天后付清。当天晚上,被告人万某和魏仁山、陈某某等人用同样的方法将剩下的鱼按2000斤以x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唐某当天支付现金x元,双方约定,余下的2000元如鱼不死则十五天后付清。后被告人万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同案人魏仁山、王某发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唐某陈某、同案人魏仁山、王某发的供述、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万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万某等人与被害人约定的用作押金的7000元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且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二、对被告人万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某梁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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