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源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
代表人杨某某,该指挥部指挥长。
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与铁路无关,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济源市,依法应由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原洛阳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且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铁道部下属企业,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薛行山
审判员马延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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