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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晨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晨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了电影作品《小马王》(英文片名:(略):(略))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根据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原告同时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上述影片所有载体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此后,原告就上述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经审核予以登记,国家版权局并于2004年9月30日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H-(略))。

2004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生、王文胜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上海美晨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小马王》VCD及其他音像制品,共付款人民币55元,店员开具了发票一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原告所购物品及单据予以保存。同日,公证处将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并用公证处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物品交申请人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拍摄光碟所得的照片及销售票据的复印件。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开封核查。封存的物品中,《小马王》VCD的盘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含涉案VCD及其他音像制品在内的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原告另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

另查明,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零售及出租等。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享有对《小马王》(英文片名:(略):(略))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并将该权利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的发行权应得到确认并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约定,原告有权在其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保护其权利。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的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售了《小马王》VCD。被告虽否认曾向原告销售上述VCD,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上述销售事实的证据,故对公证书证明的上述销售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作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提供了正版VCD,并称其从未许可被告发行相应的电影作品VCD,而被告出售的VCD盘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被告又未作相应答辩,应认定被告出售的《小马王》VCD为盗版音像制品。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又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小马王》电影作品VCD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根据作品类型、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达到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美晨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小马王》盗版VCD的行为;二、被告上海美晨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元,被告上海美晨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1元。

判决后,飞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变更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787元;判令被上诉人全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确定的定额赔偿标准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做的指导意见,应为5,000元至30万元之间;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上诉人进行侵权调查的合理开支的客观需要,更不要说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金某;三、原审法院确定4,000元的赔偿数额尚不足被上诉人一个月营业额的三分之一,明显过低,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考虑不全,并省略了判决理由,明显不是根据客观案情合理判决;四、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表示被上诉人销售盗版是受社会大环境影响,所以从低确定赔偿标准;五、被上诉人明知违法而故意销售盗版,对其行为后果应受惩罚属知道的情节,应从重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在一审中已作答辩,故在二审中不再发表新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系争电影作品《小马王》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销售了系争电影作品《小马王》的盗版VCD,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系争盗版VCD的合法来源,故对其侵犯上诉人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定额赔偿标准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做的指导意见,应为5,000元至30万元之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某某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因此,5,000元至30万元只是定额赔偿的参考区间,而每个案件的具体数额则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定。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和数量、销售总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上诉人进行侵权调查的合理开支的客观需要,更不要说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金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费用凭证:1、购买盗版VCD的发票一张,金某为人民币55元,购买内容除本案涉及的《小马王》VCD之外,还包含其他3张CD;2、公证费发票一张,金某为人民币420元,其公证内容是为上述购买盗版VCD及其他3张CD的过程进行公证;3、工商查询费收据一张,金某为人民币720元,内容为18家单位的工商主体资料,但并未注明是否包含本案被上诉人;4、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给上诉人的定额发票一张,金某为人民币5,000元,但无具体开票日期。上述证据材料1、2、3的费用支出,并非全因调查本案系争侵权行为的费用支出,因此原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辩称的其聘请广州公证人员某上海进行公证所支出的车旅住宿等费用,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即便其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因其能够在上海聘请公证人员某理相关公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车旅住宿等费用也非本案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材料5的律师费用,因无具体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支付的律师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合理支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4,000元的赔偿数额尚不足被上诉人一个月营业额的三分之一,明显过低,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考虑不全,并省略了判决理由,明显不是根据客观案情合理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表示被上诉人销售盗版是受社会大环境影响,所以从低确定赔偿标准。本院经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原审法院未有上述陈述,而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违法而故意销售盗版,对其行为后果应受惩罚属知道的情节,应从重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我国对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的是填平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原则。上诉人主张应对被上诉人从重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于金某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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