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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下午4点许,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北地石武客专线谢安线X号基础打的桩被被告人宋某某指挥的铲车掩埋,其中西北角桩被彻底掩埋,东北角桩掩埋了一半,南边两个没有掩埋,铲车离开的时候把施工的道路挖断,无法继续施工,因为当时正在浇铸混凝土,破坏以后,已经过了水泥的浇铸时间,致使四个桩全部报废,需拆除重建。2009年1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对涉案中被宋某某破坏的四个基础拆除重建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果如下:石武客专线谢安线X号基础拆除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总价款为x.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石武高铁高压线路改造工程监理部证明、兴豫司法鉴定中心(2009)兴豫鉴字第X号及附件资料一套、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泄愤报复,以填埋施工基坑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给被害单位造成x.9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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