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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申俊红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申俊红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法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申俊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申俊红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申俊红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任建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1995年8月2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199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03年2月13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申法见、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二○○八年四月三日作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领、熊文丽出庭支持公诉,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建国、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8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报废尼桑小轿车,在辉县X镇X村西关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西环路西关十字西,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车人申俊红及赵某甲撞翻,从赵某甲身上轧过,并推着自行车和仍在车下的申俊红向东行驶20余米。在走不了的情况下,冯某某驾车连续几次前进后退,在群众的拦截下,被告人冯某某才停车并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申俊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赵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申俊红系因严重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赵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戊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判决书、释放证等书证,尼桑轿车照片,白帽一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从崔某某处购买报废的车辆并将该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请求判令被告人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崔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不构成故意杀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杀人故意,本案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辩称,被告人冯某某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开我的车,其开车造成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我与刘某丁买卖车辆有合同约定,卖车之后出现事故由刘某丁负责,现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开车带被告人冯某某与他人玩耍后,二人一起到被告人冯某某金苑小区的住处休息。2007年9月18日早上,被告人冯某某趁刘某丁睡觉时拿走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报废尼桑小轿车钥匙,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在辉县X镇X村西关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西环路西关十字西时,将右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申俊红及所带的赵某甲撞翻,汽车从赵某甲身上轧过,被告人冯某某继续驾车推着自行车和车下的申俊红向东行驶20余米。在车停下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又前进后退,在群众的拦截下,被告人冯某某才停车并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申俊红因严重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赵某甲受轻伤。

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崔某某转让给刘某丁豫x号报废尼桑小轿车一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申法见、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x.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肇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物证:尼桑轿车、汽车档位照片证明了肇事车辆的情况。

3、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申俊红系因严重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4、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赵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

5、合同证明:2007年7月28日崔某某转让给刘某丁尼桑汽车一辆。

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记录:2007年9月19日10时许,冯某某来我队投案自首并供认了发生事故的全部过程。

7、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7年9月19日扣押豫x黑色报废尼桑轿车一辆及交通警察白夏帽一顶。

8、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5)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冯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8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9、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9日刑满释放。

10、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1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13、证人常XX证言:2007年9月18日7时许,在辉县市西关十字西南见一辆黑色小轿车由西向东推着一辆自行车和一个妇女,还有一个小男孩在十字躺着,然后小轿车停在十字东侧的红绿灯下面,那个女同志在车右前轮后边车身下面,小轿车走走倒倒,没有走了,跑过来几个人救出来那个女的,司机向北跑了,没有救人。当时那女同志在车下边还叫唤让司机停车。

14、证人白XX证言:2007年9月18日7时许,在辉县市西关十字东南角,一辆黑色小轿车前面推着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车下面还有一个女的,没走多远小轿车停下来就向后倒车,走走倒倒连续进行了二三次,好几个人跑到跟,司机才下车,几个人把那女的从车下面抬出来,司机没有下车救人。

15、证人吴XX证言:2007年9月18日7时许,一辆黑色小轿车和自行车在西关十字口相撞,小轿车车速很快由西向东行驶,十字中间向西一点躺了一个小孩,路边人喊小轿车停车,小轿车没有停,一直行驶至西大街西口时,因为车底下还有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小轿车无法行驶了,司机又挂上倒档,倒了一下,无法前进和后退,司机打开车门向北跑了,我们几个人车底下的人救了出来。

16、证人李XX证言:2007年9月18日7时许,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与一个女人骑自行车带个小孩在西关十字口发生相撞,车已行驶到西大街西口,大人在车底下,小孩在十字中间,后来几个人把车掀起来把人从车底下救出来了。在抬车前司机从车里下来向北跑了,他没有救人。事故发生前小轿车车速较快。

17、证人侯XX与李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证实:当时小轿车车速不快。

18、证人罗XX证言:司机下车后没有救人,看了看就朝北跑了。

19、证人买XX证言:2007年9月18日7时许,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黑色小轿车在西关十字西口与一辆自行车(女的骑车带小孩)发生相撞以后,车停了一下,小孩从自行车上摔下来,躺在小轿车左侧前方,小轿车停了几秒种后又向前行驶,左侧前后轮从小孩肚上压过,又推住自行车,车底下还有骑自行车的女的,又向东推行到西大街西口才停下车。有几个男的把车底下的人救了出来,救人前我跑到小轿车跟,拍玻璃说你压住了人还不快下来救人,司机从车里下来向北走了。

20、证人李XX证言:2007年9月18日7时许,一辆黑色轿车从西关街里出来由西向东行驶撞住一个小男孩,这辆车从小男孩身上过去后,小男孩坐在十字的偏西点,小轿车停在十字的东南角信号灯正下面,车前边还有一辆自行车,车的右前轮后边还有一个人,司机下来往车前边、右边转了圈又回到车左侧用手机打电话。我用手机报了警。

21、证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证言:豫x号尼桑小轿车是2007年7月28日从新乡市交警队崔某祥那买的。2007年9月17日晚上,我和冯某某在百泉湖玩到18日凌晨0时许,冯某某说天太晚了让在他家住,车在金苑小区院停。18日清早,我还在睡觉,冯某某把我放在床头柜上的车钥匙拿走,把车开走了,当时我不知道。约7时20分许,我醒来后找不到车钥匙就给冯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冯某某说车在西关十字出事了。后冯某某跑到我家,问怎么办,我说不知道,他说让我报警,说车丢了,我没有报警。买崔某某的车时,签有买卖协议,当时交警白帽就在车里放着,让崔某某拿下来,他说在车后面放吧,以后路上方便些。

22、证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祥证言:2007年7月28日,我卖给辉县刘某丁一辆尼桑车6000元。卖车时车里有我的一顶交警帽(白色),但没有警徽。

2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07年9月17日晚,刘某丁开车去我家找我,我们一起玩到18日凌晨1时许,后在我家睡觉,清早刘某丁还在家睡觉,我拿住车钥匙驾驶刘某丁的予x轿车从家里出来沿西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十字西侧时,因人较多我一档行驶,我的右侧有一女同志骑自行车带了一个小男孩,我没有注意把自行车挂翻了,结果我大脑一乱,踩刹车时就用力踩住油门没有放,所以车跑到西大街路口才停下来,有人拍我的车头,说车下还有人,我想把档位放到空档上,结果没有弄好挂到了倒档上,我一松离合,就向后边倒了一下,就赶快把钥匙关了,下车和路边群众抬车把人从车底下救出来。因恐怕挨打,我就一个人向北走了。在回家前,我与刘某丁通电话告诉他撞人了,19日上午到交警大队投案了。我没驾照,我当时就只记前进后退一次,我记得好像是挂了一次倒档。

24、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赵某甲医疗费用票据4张共计8465.71元;申俊红医疗费用票据13张共计659.31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在车下时,继续驾车前进后退,致使被害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因犯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因自己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冯某某辩解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杀人故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将骑自行车的申俊红、赵某甲撞翻,汽车从赵某甲身上轧过后,继续驾驶小轿车推着自行车和仍在车下的申俊红向前行驶20余米,在他人拦车并称车下有人时,被告人冯某某又驾车前进后退,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故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从崔某某处购买报废的车辆并将该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崔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将豫x号报废尼桑小轿车卖给刘某丁,刘某丁继续使用报废车辆,导致被告人冯某某将车开走,造成严重的后果,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有不同程度过错,且他们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他们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合法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申法见、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9元(限期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申法见、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4元(限期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申法见、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1.67元(限期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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