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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胡某计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胡某计之母。

诉讼代理人胡某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马某某之子。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高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某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丈夫胡某计与同村妇女邓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起床后到堂屋拿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准备点燃汽油吓唬邓XX,后被其丈夫胡某计发现,遂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堂屋内将汽油泼出并点燃,接着被告人吴某某急忙跑到屋外,并将堂屋门从外边上住,致使被害人胡某计无法逃生。经法医鉴定,胡某计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为生前烧死。被告人吴某某于当天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丈夫胡某计与同村妇女邓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购买了汽油准备吓唬邓林苹。2009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起床后到堂屋拿出汽油,准备到邓XX家点燃,被胡某计发现,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堂屋内将汽油泼出,点燃后跑到屋外,并将堂屋门从外边上住,致使被害人胡某计无法逃生,因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吴某某于当天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胡某计全身存在不同程度的烧伤,以Ⅱ0烧伤为主,死者全身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左侧球结合膜有散在出血点,气管、支气管粘膜充血并伴有散在的出血点,双肺、心脏表面可见散在的点状出血,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征象。鉴定意见:胡某计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为生前烧死。

2、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09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在送检的死者胃内容、肝脏中均检出安定成份;在送检的燃烧残留物、塑料熔化物中均检出汽油成份;在死者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检出一氧化碳成份。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DNA)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送检的标记为胡某计的血样,与胡某某、马某某夫妇血样符合亲缘关系遗传规律;在送检的标记为现场门上距地面90cm处血迹及现场门上距地面x处血迹为胡某计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4、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地点情节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所证实。

5、被告人吴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供述汽油是买来准备吓小邓的。2009年5月20日晚上因想让胡某计在家睡觉,就砸碎了十七、八片安眠药,偷偷下到鸡蛋面汤里,胡某计吃了两碗。到凌晨1点多,吴某某到堂屋拿汽油时,被胡某计发现,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将汽油倒在地上稻草上并点燃后跑到门外,因怕胡某计出来又将堂屋门关上上住。

6、证人刘XX系被告人吴某某之女,证明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了将胡某计烧死的细节,然后和其姨妈一起到原阳公安局投案。

7、证人吴XX系被告人吴某某之妹,证明和吴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8、证人邓XX证明,她和胡某计没有什么关系,但胡某计的爱人怀疑他们两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9、证人李XX(系原阳县X镇西高某107附线加油站人员)证明,2009年5月20日有个妇女在加油站花50元买了五瓶油。该女有四、五十岁,听口音是本地人。

10、证人胡XX系原阳县X乡大胡某个体诊所医生,证明吴某某到其诊所拿过安定药,最后一次是5月18日前的一天,吴某某来买了30片。

11、指认证明及照片证实,2009年6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指认其购买汽油的地方是原阳县X镇X村X辅道加油站。

12、原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5月21日18时许,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称2009年5月20日晚上在家将其丈夫胡某计烧死。

13、辨认笔录载明,2009年8月4日11时,李XX在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系吴某某照片)中的人为2009年5月20日在其加油站购买50元汽油的人。

14、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清单。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点燃汽油后,将被害人反锁于室内,致他人因窒息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丈夫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观点并无证据支持,其将稻草用汽油引燃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确,并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故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公诉机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马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吕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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