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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新邵县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2011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锋、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

200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刘珩、陈某、袁鹏飞、张仗、胡哲熙、张卓恒(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株洲市X区蝈蝈网吧,采取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向某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一起到石峰区清石广场清琦歌厅将该100元挥霍。

二、寻衅滋事

2003年8月3日晚上,因同案人张仗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张仗纠集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袁鹏飞、唐某、黄某、胡哲熙(不负刑事责任)、彭亮(已判刑),携带水果刀、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车辆厂中华网吧附近的农贸市X巷中,被告人何某伙同其他同案人将被害人杨某一顿乱打、乱砍,被告人何某对杨某身上砍了三某。随后,何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7月1日自动到清水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抢劫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某之规定。被告人何某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是从犯,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表现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200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刘珩、陈某、袁鹏飞、张仗、胡哲熙、张卓恒(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株洲市X区蝈蝈网吧,由陈某强行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向某带到网吧厕所,陈某、胡哲熙持木棍相威胁,其他人堵住厕所门,抢走向某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一起到石峰区清石广场清琦歌厅将该100元挥霍。

二、寻衅滋事

2003年8月3日晚上,因同案人张仗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张仗纠集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袁鹏飞、唐某、黄某、胡哲熙(不负刑事责任)、彭亮(已判刑),携带铁棍、水果刀、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车辆厂中华网吧附近的农贸市X巷中,找到被害人杨某,由胡哲熙手持水果刀,被告人何某手持杀猪刀,唐某手持铁棍,对被害人杨某进行刀砍、殴打,被告人何某对杨某背部砍了三某。随后,何某等人搭乘的士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7月1日自动到清水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杨某陈某、同案人刘珩、陈某、张卓恒、张仗、袁鹏飞、胡哲熙、唐某、黄某、彭亮的供述、证人万某、肖某、罗某、黄某、龚某、蔡某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功、自首情况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抢劫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从犯,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表现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何某锋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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