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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上海百川制笔文具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戎伟明,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川制笔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华亭经济小区D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某某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伟明,被上诉人上海百川制笔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和8月3日,江某某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笔的双层供液结构”及“笔的活塞型自动控液结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4月17日同时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略)。4和ZL(略)。9。其中,“笔的双层供液结构”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包括墨液仓、墨液、引导芯和笔头,其特征在于该结构还包括调节仓、调控器、透气孔道、液气阀,调节仓与墨液仓相邻,由液气阀相隔,调节仓设有透气孔道,调控器安置在调节仓内,引导芯穿过调控器与液气阀相配合,伸入墨液仓,笔头与调控器及引导芯相衔接。“笔的活塞型自动控液结构”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包括墨液仓、墨液、引导芯和笔头,其特征在于该结构还包括调节仓、液气活塞、透气孔道,调节仓与墨液仓相邻,调节仓和墨液仓间有液气活塞,两仓由液气活塞相隔,调节仓设有透气孔道,引导芯一端伸入液气活塞,另一端与笔头相衔接。

2001年6月14日,以上海百川制笔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为甲方、江某某为乙方订立了合同,双方约定合作应用新技术,开发经营笔类新产品:1、项目资金由甲方投入,并负责生产、开发和经营管理;2、乙方给予甲方有偿使用“笔的双层供液结构”新技术,以开发笔类新产品;3、乙方负责提供“笔的双层供液结构”新技术的相关资料并指导应用;4、关于“笔的双层供液结构”新技术的合理性、优越性及可行性,均经由双方鉴定并认可;5、甲方在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的情况,由报表如实反映,定期通报乙方;6、甲方按月定期向乙方结付新技术使用费,结算方法:开发的首个产品销售单价的10%×实际生产数量;7、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新技术,应保守秘密,并保证不以任何方式给任何第三方利用谋益;双方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将被视作单方面毁约,要对本合同中止执行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方的经济赔偿。同日,百川公司付给江某某新技术使用入门费人民币1万元,双方另订立了一份聘约,约定百川公司聘请江某某为特别顾问,江某某指导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辅导对新产品的设计,并对生产技术和工艺进行指导,百川公司每月支付顾问津贴。

合同及聘约订立后,百川公司先后委托他人制模及加工注塑件,实际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略).9的“笔的活塞型自动控液结构”专利,生产出“双头笔”产品1万支,并以人民币1。55元/支的价格销售给上海昌友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10月7日,百川公司与江某某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中写道:“甲、乙双方自2001年6月14日订立了《关于应用新技术的合作合同》以来,由于合作方的诚信与精心传授,甲方已应用专利及相关技术,开发制成了双头水性笔万余支,并对该项技术的合理性、优越性、先进性以及可靠性,获得了全面的验证认同。目前甲方由于资金、管理、产品的款式与定价等各方面的因素,境况不佳、困难重重,导致产品未能大批量投产上市,没有创益实施分配,也影响了乙方的收益。由此甲方为了摆脱困境,要求在前期合作的基础上,另筹资金,扩展第二合作项目,即开发经营乙方所独创的新颖的大墨量、直液全水型的通用笔芯……”,双方订立了如下合作条款:一、乙方同意甲方享用乙方特有的“笔芯”技术,另筹资金,展开“笔芯”的生产和经营;二、乙方帮助设计“笔芯”并给予技术方面的指导;三、甲方保证“笔芯”项目独立经营、管理、独立核算;四、“笔芯”项目及相关技术,甲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给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或合作谋利;五、“笔芯”项目的利润与分配,按销售单价减去成本和估定的费用(由双方共同决议,一年不变),再乘以当期的实际数量,则为当期的利润(完税),其中50%归属乙方,由甲方负责按月提缴;六、甲方保证产销帐目健全,按期如实向乙方提供生产与经营方面的各项报表,并为乙方核实情况提供所需的便利……;九、甲方若违反上述任何条款,愿承担毁约、侵权等一切赔偿和法律责任,并不再享有“笔芯”技术的使用权。同日,江某某写了书面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是乙方同意百川公司在“笔芯”合作项目上应用“笔的活塞型自动控液结构”专利技术,并在“笔芯”产品上标印专利号“ZL(略)。9”。2004年7月10日,百川公司致函江某某称:按您以往口头传授的方法,我公司今年1-4月份陆续中试的笔芯产品放到现在,在这段最长不到六个月的考验期内,这些中试品相继出现:1、漏水;2、书写一段字后就写不出字;3、海绵润湿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等等问题,请您在下周内前来公司作临场技术指导。同月14日,江某某回信建议百川公司从作风、心态、品德方面,从企业生产经营的管理方面,从“笔芯”零部件的规格与配合、性能与质量、操作与工艺等各方面分别查找原因,并作必要的调整。

另查明,2003年11月17日,百川公司(甲方)与上海朝盛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开发“笔的双层供液结构”、“笔的活塞供液结构”二个专利产品,与乙方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由乙方投入人民币6万元,持股10%。在近一年的合作中,由于经营不善未能盈利,乙方要求退出合作。甲乙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并于2003年12月1日前退还乙方的投资款人民币6万元。

江某某认为:百川公司拖欠顾问津贴费,背离合同和聘约,使其应得利益成为泡影,故请求判令:1、百川公司按照合同第9条及补充合同第9条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不再享有ZL(略)。4及ZL(略)。X号专利的使用权,立即停止使用,合同全面终止;2、百川公司缴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百川公司认为: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也未给江某某造成任何损失,江某某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百川公司有权继续使用上述两项专利。故反诉请求:1、判令江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义务,提供专利号分别为ZL(略)。4和ZL(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工艺文件、中试产品验收标准以及其他技术文档,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文件、数据的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同时解决现有中试产品漏液的技术问题;2、判令江某某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54,885。68元。

2005年1月10日,由原审法院主持,邀请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技术咨询人员,同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百川公司制作笔芯的现场进行技术听证。经查验,发现百川公司制作的笔芯中试产品存在一定量的笔芯在回气孔、球珠等处出现漏液问题。为该次技术听证,江某某除了提供专利文件、《制笔工业标准汇编(第一集)》(第十三页)及其自行撰写的“‘笔的活塞型自动控液结构’的原理和技术优势”外,没有出示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某与百川公司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及补充合同名为合作开发,但其内容是江某某将其所拥有的两项专利技术许可百川公司实施,并指导百川公司生产新型笔类产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本案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而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江某某提供专利技术的相关资料并指导应用,百川公司负责投资及生产经营,江某某以获得提成的方式收取专利使用费。从双方的履约情况来看,百川公司生产的笔芯中试产品存在一定量的笔芯在回气孔、球珠等处出现漏液问题,这说明在笔芯的结构和用材方面(如墨水、海绵体、毡毛等)尚需进一步试验和完善。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江某某对百川公司生产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应当进一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即帮助百川公司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但江某某在百川公司提出临场技术指导的要求后,没有充分履行其义务,故其履约行为存在缺陷,还需要改进。而百川公司对其已经生产并销售的1万支“双头笔”,由于在补充合同中已对该项技术的合理性、优越性、先进性以及可靠性予以认同,故百川公司应当按约向江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对江某某要求百川公司缴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至于江某某认为百川公司资金不足,未向其提供生产经营方面的各项报表,没有支付专利使用费,擅自将“笔芯”技术给他人利用或合作谋利等行为构成违约,百川公司依约不再享有两项专利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江某某诉称百川公司资金不足,擅自将“笔芯”技术给他人利用或合作谋利的证据尚不充分;其次,上述违约责任针对的是“笔芯”项目,而百川公司的“笔芯”项目尚在中试阶段,且出现漏液问题,江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百川公司已经销售质量合格的笔芯产品,故其认为百川公司未向其提供生产经营方面的各项报表,没有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江某某的履约行为虽存在缺陷,但百川公司仍要求江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义务,进一步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以生产出质量符合要求的笔芯产品。综上所述,江某某要求全面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仍应友好协商,互相配合,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合同。江某某应当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而百川公司应按约实施专利,并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鉴于合同及补充合同应继续履行,故百川公司要求江某某支付产品开发过程中的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百川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应用新技术的合作合同》及《合作开发经营“新颖全水通用笔芯”合同》;二、被告百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550元;三、反诉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反诉原告百川公司交付实施“笔的双层供液结构”和“笔的活塞型自动控液结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略)。4和ZL(略).9)有关的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四、原告江某某与反诉原告百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人民币1,407元,被告百川公司负担人民币6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7.70元,由反诉原告百川公司负担人民币3,225.39元,反诉被告江某某负担人民币1,382。31元。

判决后,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属明显的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X号文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漏液”问题在整个专利实施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有关的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却自相矛盾地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550元,也不当。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百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的合作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实际损失和赔偿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因此,交付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应尽的义务。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1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上诉人负责提供有关新技术的相关资料并指导应用。双方于2003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也规定了上诉人帮助设计“笔芯”并给予技术方面指导的内容。但在实际生产中,被上诉人的中试产品中产生了笔芯的回气孔、球珠等处出现漏液问题,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进一步进行生产。该漏液问题,在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技术咨询人员参加的现场技术听证中已经查验。上诉人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上述中试产品中问题的解决进行了具体、有效的技术指导。被上诉人一审中关于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解决有关技术问题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另外,从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事实看,最高法院(2001)X号文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属明显的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X号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漏液”问题在整个专利实施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有关的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却自相矛盾地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550元,也不当。经查,虽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并未全部否定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故关于反诉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550元一节,经查,一审判决是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技术使用费结算方法进行计算的,也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是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现二审中提出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赔偿有关损失的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请的范围;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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