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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9月11日出生,株洲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19XX年3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19XX年1月13日出生,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汉族,19XX年3月17日出生,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19XX年8月10日出生,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XX年4月16日出生,株洲市人,电焊工,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2011年6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周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3日7时1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汽车齿轮厂路段,由中间车道向最右侧变更车道时,遇原告李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晏世意,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最右侧车道行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晏世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株洲市中医院住院26天,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1、李某左某骨中段骨折。2、左某、四掌骨骨折。3、左某第8肋骨骨折。4、左某中指未端离断伤。5、双侧血胸。花去医疗费x.25元、门诊462元。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晏世意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某肢综合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陪护1人。被告周某甲已支付了医疗费x.30元。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周某甲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周某乙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某甲驾驶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工商登记、机构代码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

2、株洲市中医院住院、出院病历、DR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14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医药费详单16页、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6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x.30元、门诊费462元、鉴定费700元损失;

4、原告工资《证明》1份、株洲县第二建筑公司岗位证书,拟证明原告工资;

5、湘x号小轿车(所有人周某乙)行驶证,拟证明湘x号小轿车为被告周某乙所有;

6、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保单1份,拟证明湘x号小轿车投保情况;

7、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峰区交警队调解协议1页。拟证明周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晏世意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8、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某肢综合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陪护1人;

9、停车费收据1份270元,摩托配件修理费发票1份200元,拟证明停车费、修理费损失;

10、原告户口本原件,拟证明胡绍英系原告妻子、李某金系原告小孩。

11、株洲市中医院DR、CT检查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12、曾月华常口登记卡、株洲县公安局南州派出所、株洲县X乡昭陵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等6兄妹赡养其母曾月华。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3、保险发票两张,拟证明湘x号小车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投了保险;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4、发票6张,欲证明进行鉴定的相关费用。

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原告方收条1张、晏世意医药费发票6张,欲证明被告周某甲支付的医药费。

16、本院根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5、6、7、10、11、12、13、14、15无异议;本院认为,除证据15晏世意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外,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对证据4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及备案资料、工资清单、工资表册,工资卡、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对证据8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和鉴定书不相符,申请对原告李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该鉴定系单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对证据9中的摩托车配件修理费发票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其出处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上述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上述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3日7时1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汽车齿轮厂路段,由中间车道向最右侧变更车道时,遇原告李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晏世意,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最右侧车道行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晏世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株洲市中医院住院26天,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1、李某左某骨中段骨折。2、左某、四掌骨骨折。3、左某第8肋骨骨折。4、左某中指未端离断伤。5、双侧血胸。花去医疗费x.25元、门诊费462元。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晏世意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某骨中段骨折,左某3、4掌骨骨折,左某第8肋骨骨折,左某中指未端离断伤,双侧血胸。尚未构成伤残,2、三处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约x元,3、伤后误工时间150天。被告周某甲已支付了医疗费x.3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464.6元,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

另查明,湘x号小轿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周某乙,湘x号小轿车为被告周某乙所有;被告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之父。湘x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周某甲借用驾驶,该小轿车由被告周某乙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2010年5月3日受伤时,其子李某金(X年X月X日生)14岁,由其夫妻2人抚养。其母曾月华(X年X月X日生)78岁,由原告兄弟姐妹6人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被告周某甲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晏世意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按其各自的过错比例全额分担赔偿,综合本案原、被告各自过错,本院酌定为被告周某甲分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二、湘x号小轿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周某乙,为被告周某乙所有;被告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之父。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周某甲借用驾驶,车主被告周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对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x.25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计算原告1人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2人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每人每天12元,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6天×12元×1人为312元;3、鉴定费2164.6元;4误工费6698元。司法鉴定伤后误工时间150天,原告系城镇私营建筑业从业人员,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按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150天÷30天×x元/年÷12个月为6698元;5、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26天陪护一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为26天×50元/天为1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伤残和住院时间和次数,其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其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停车和检测费27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11、原告未举证证明照片费损失。其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护理费1300元;2、误工费6698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198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198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x.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以上共计x.2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损失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原告有以下损失:修理费2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先予赔偿财产损失2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x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额部分x.85元,应由本案被告周某甲承担80%即x.85元×80%为x.88元,被告周某甲己支付医疗费用x.30元。故被告周某甲不再承担赔偿支付。其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因诉讼费不属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周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六、因被告晏世意受伤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1464.6元,余下x.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佳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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