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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辉县市电业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兼电业局工会委员会主席。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任某县市电业局工会主席期间,于2006年12月18日安排工会会计程X将工会公款20万元转到张XX提供的银行卡上,归张XX个人使用。2008年4月2日,张XX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杜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2)中共新乡市电业局委员会新电发(2004)X号文件,证实杜某于2004年4月14日任某县市电业局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

(3)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证实辉县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为法人;

(4)辉县市电业局工会职工储蓄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辉县市电业局职工储蓄补充养老保险金缴纳、管理及使用办法;

(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电业局帐户存取款的情况。

2、证人付XX证言,证实2006年杜某从辉县市电业局工会借款给张致玲没有给其汇报,电业局工会的钱向外支付由杜某决定,不用向其汇报。

3、证人张XX证言:2007年我找付XX要煤款,并提出用电业局工会财务的钱先支付给我,付XX同意后,我给杜某打电话让他到付XX办公室,我给杜某转述了向付局长说的情况,并说随后让电业局财务把这笔钱再转给你。付XX对杜某说:“你去给她办理吧。”随后办理了转款手续。转款时我没有给辉县市电业局工会出具手续。后来杜某一直找我要款,我就让崔XX将45万多元打到工会账上了。

4、证人杜XX(辉县市电业局工会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07年初前后的时候,杜某在办公室说过付XX让先从工会借款给张XX。

5、证人程X证言及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证实按照杜某安排于2006年12月18日转给李XX银行卡上20万元,该款于2008年4月2日归还。

6、证人王XX(辉县市电业局书记)证言,证实不知道张XX于2009年3月11日之前在该局工会账上借钱。

7、证人李XX证言及李XX工商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证实2006年12月18日,张XX让程X转给其银行卡上20万元,其取出后给了张XX。

8、证人崔XX证言及书证工商银行汇划补充凭证,证实2008年4月2日,由张XX安排,自己给辉县市电业局一个女的转款40多万,账号是张XX提供的。

9、证人周XX(辉县市电业局财务部主任)证言,证实辉县市电业局代支辉县市电厂电费的程序:经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电厂领导同意后,原电厂客户到电厂办理代支电费手续,经电业局领导同意后电业局财务部办款。代支电费手续时辉县市电厂开给辉县市电业局收款凭证。

10、被告人杜某向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10至11月份,从辉县市电业局工会借给张XX款,是张XX说,她已经给付XX局长说过了,付XX同意。另外她是自己的老领导,自己也相信她,自己也没有去问付XX是否同意借给张XX,付XX也没有直接对自己说借给张XX。张XX没有给工会出手续。后经多次催要,2008年4月份,张XX归还了借款。辉县市电业局工会的财务独立,按工会法由自己审批工会的财务开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辉县市电业局工会主席,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工会公款20万元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是付XX指示从工会转款给张致玲,以支付所欠煤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辩称电业局对电厂欠白XX的75万余元负有代偿义务;杜某令工会工作人员将工会帐户上的款转给张XX是执行付XX的指示;付XX的证言不能采信;以电业局工会为独立法人认定杜某对将工会款项支付给张致玲负全责不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利用担任某县市电业局工会主席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工会公款20万元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是按照付XX指示从工会转款给张XX,以支付所欠煤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付XX证明2006年张XX向辉县市电业局工会借款其不知道,上诉人在侦查过程中亦供述其从辉县电业局工会给张XX转款是张XX对自己说她已经给付XX说过,自己没有去问付XX是否同意借款给张XX,且上诉人供述及证人张XX证言均证明2008年4月左右,杜某向张XX索要45万余元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电业局对电厂欠白XX的75万余元负有代偿义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辉县市电业局代偿辉县电厂的办理程序是:“经辉县市电业局、电厂领导同意后,原电厂客户到电厂办理代支电费手续,经电业局领导同意后电业局财务部办款。代支电费手续时辉县市电厂开给辉县市电业局收款凭证。”而辩护人并未提供辉县市电厂领导同意代偿的证据,辉县市电厂也未给辉县市电业局开具收款凭证,因此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证人付XX的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言内容真实、客观。辉县市电业局工会作为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经费和款项的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由上诉人杜某同意即可支取,辉县市电业局局长付XX对辉县市工会的财产并没有支配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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