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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妨害作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09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2009年9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之子李波因涉嫌强奸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在李波涉嫌强奸案第一审、第二审及申诉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采取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向法院出具否定李波强奸的虚假证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之子李波因犯强奸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2月7日,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波、杨某某的申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证人张某某、纪XX、童XX等人的证言、伪证证明、邮政储蓄记录明细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卫滨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上诉人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威胁、贿买证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其辩护人辩称该案证据不足,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程序中被剥夺了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审理程序中,卫滨区人民法院在向上诉人杨某某送达起诉书的过程中,已经告知其诉讼权利,上诉人杨某某明确表示不请律师。上诉人杨某某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有证人张某某、纪XX、童XX等人的证言、伪证证明、邮政储蓄记录明细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卫滨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上诉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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