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9年7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5日,唐彰华将被告人刘某骗至新乡市参与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随唐彰华、李某某等人同住新乡市X路中苑小区X街X单元房北户一房间内。唐彰华将被告人刘某的手机收走,并同李某某控制刘某参与传销培训。
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为摆脱控制,趁同室传销人员熟睡之际,用手捂住李某某的嘴,持折叠刀朝李某某颈部连扎数次。唐彰华、黄某仙前来劝阻时,亦被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咽喉损伤属轻伤,唐彰华的头面部及四肢损伤属轻微伤,黄某仙的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结论:被害人唐彰华四肢及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仙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咽喉损伤属轻伤。(附伤情照片)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中苑小区X街X单元房北户一房间内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3、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病历
证明被害人唐彰华等人受伤住院及治疗的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刘某投案后,在未供述真实姓名,不讲明事实的情况下,试图逃跑,被民警韩西鹏和李某抓获。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明听与其兄李某某一起住的人说,2009年7月18日李某某的脖子被刘某捅了两刀,唐彰华也被刘某捅伤了。
(2)证人黄XX证言:2009年7月17日晚上,看到刘某骑在李某某身上,一只手捂着李某某的嘴,一只手拿刀捅李某某的脖子,黄某仙阻拦刘某,刘某就拿刀捅黄某仙,刘某还拿刀划伤了唐彰华的小臂。
(3)证人耿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17日晚上,在中苑小区X楼房间,看到一个男的骑在另一个男的身上,一手捂住下面那个男的嘴,另一手拿刀扎下面那个男子的脖子,黄某仙去拉架,拿刀的男子追黄某仙,黄某仙的手被划伤了,后黄某仙把刀夺过来给了我,我到阳台把刀扔下去了。
(4)证人龙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18日凌晨,刘某用长约20公分的不锈钢折叠刀捅伤了李某某的脖子、唐彰华的左臂与后颈部、黄某仙的右手。
5、被害人唐彰华、黄某仙和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刀刺伤李某某颈部,用刀划伤唐彰华、黄某仙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对其用刀捅伤李某某、唐彰华和黄某仙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没有杀人动机,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7月18日凌晨,上诉人持刀对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李某某颈部猛捅,上诉人的行为已反映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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