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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申长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玉,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申长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申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顺达公司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顺达公司承建新乡职业技术学院4、X号学生宿舍楼,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委派冯云河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后来项目经理变更为郜学忠,工程施工后,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工地顺达公司的申长庆经理,申长庆又委派苗长胜收吴某某的砖。从2006年11月开始陆续为工地供砖,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余额x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顺达公司简介中,2005年以来完成的工程项目一览表上显示,新乡职业技术学院4、X号学生宿舍楼项目经理是申长庆,且实际工地现场的项目经理是申长庆,负责进材料、支付款项,楼建成后学校将X号楼改为X号楼,X号楼改为X号楼。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吴某某为顺达公司承建的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工地送转,砖已用于该工地的建设,申长庆是工地实际项目负责人,苗长胜受申长庆的指派接收吴某某的供砖,并为其出具了欠款总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应由顺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吴某某要求顺达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故从吴某某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因申长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顺达公司承担责任,故吴某某要求申长庆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顺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长庆仅在上诉人承建的X号、X号楼工地协助技术负责人的工作,并不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孙建国的调查笔录和客观证据不符。申长庆没有指派苗长胜收取吴某某的砖,其介绍苗长胜供砖不是委托行为,故苗长胜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承建新乡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学生公寓,不应支付X号楼所用砖款。另外,上诉人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的录音不合法,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及一审法院对孙建国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现在的X号楼就是顺达公司承建的,申长庆是当时的项目经理。刚开始被上诉人与申长庆接触,申长庆让被上诉人去找苗长胜联系收砖付款,当时约定每天都结算砖款,履行一段时间后,工地就不按时付款了,楼封顶后被上诉人找申长庆打总欠条,申长庆让被上诉人找苗长胜负责结算。

原审被告申长庆答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吴某某,砖的业务是苗长胜自己联系的,在工地上其只负责安全协调,工程结束后吴某某才要求进行结算。录音材料是吴某某以联系工程为名骗取的,并不属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吴某某向顺达公司承建的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工地供砖,苗长胜于2007年1月28日向其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吴某某砖款x元,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吴某某提交的顺达公司投标材料、吴某霖与申长庆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对孙建国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长庆系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也是顺达公司承建的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工程的现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工程。苗长胜作为申长庆的表侄,虽然并非顺达公司的人员,但其受申长庆指派在工地负责收砖,苗长胜本人也认可向该工地供砖均由其负责联系,故苗长胜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顺达公司承担。顺达公司认为苗长胜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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