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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孙某甲、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08年1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孙某甲增加诉讼标的额至x.4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口左转时,与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承载原告孙某甲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口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陈述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事故情况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明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某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及拍片费14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1、根据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原告支付费用的事项及数额如下:①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19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于2008年1月21日办理出院结算,共支付医疗费用x.20元;②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3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于2008年4月30日办理出院结算,共支付医疗费用5917.80元;③原告受伤后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8月2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票据7张,金额为2167.50元;其中有被告吴某支付的拍片费140元;④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科治疗支出费用725元;2008年6月10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4日、6月30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科门诊治疗费用分别为169元、125元、137元、130元、164元;2008年3月26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门诊挂号0.50元,门诊治疗费26元;2008年9月5日、9月12日在郑州金成中医风湿病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分别为74元、320.50元、119元;2008年11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放射费100元,以上共计2090元;⑤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4月6日、4月14日、8月21日、9月6日、9月12日、11月21日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费用共计280.9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费用x.40元。2、原告孙某甲系郑州某公司职工,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载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1284元,自2007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按每月180元发放。3、原告提供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孙某所有的森地电动车损失为740元,并提供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发票,载明收取孙某估价费100元。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3张,支出交通费1234元,其中停车场收费票据15张计150元,其余均为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原告之母李珍英,系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1岁,本市X镇户口,李珍英共有子女五人,孙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父孙某乙系退休教师。6、机动车信息单载明,豫x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被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被告吴某称在驾驶豫x轿车期间系被告公司聘用人员,在驾驶车辆送其女儿上学回家途中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非为公司公事;被告公司称被告吴某系公司临时工,发生事故是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7、被告吴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拍片费140元、医疗费1000元;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在被告吴某缴纳的保证金中先予执行6000元,以上被告吴某共计支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及现金7140元。8、在审理中,被告吴某提供救助证,载明其家庭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相关救助待遇。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继续正规治疗,目前症状无法鉴定。后该院再次委托该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同时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后续治疗费用、药物费用、拍片费用共需约962.40元,伤情所需医疗时限约半年,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半年,医疗时限内需补充营养。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2008年11月20日分别缴纳司法鉴定费各980元,共计1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无法查证事故确实成因及事故事实为由对事故责任未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行原则的指导精神,明确车辆、行人在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相对于孙某驾驶电动车危险性更大,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减速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市X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在后座承载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对此交通规则孙某应当是明知的,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孙某甲无视交通安全,未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孙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2、关于被告吴某、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吴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被告吴某系该公司的聘用职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某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办理个人私事,且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公司亦无过错,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孙某甲诉讼请求事项及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0元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孙某甲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医院或医疗机构、药店支出的门诊费、治疗费、挂号费、购药费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共计x.40元。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均与其治疗病情有关,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应当赔偿原告x.70元(x.40元×80%)。被告吴某对原告支出的部分门诊治疗费以及药店购药费用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吴某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62.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吴某对此费用亦表示异议,对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凭医疗机构的票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孙某甲自2007年12月28日受伤,至2008年12月2日定残,误工时间共计12个月,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每月实际发工资1284元,受伤期间每月发放工资180元,每月实际减少1104元。被告吴某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1104/月×12月×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为半年。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6214元〔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x元÷365天×(365÷2)天×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30元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30%×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475元的诉讼请求。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原告的伤情所需医疗时限约半年,医疗时限内需补充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440元(10元/天×180天×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32天,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0元/天×32天×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珍英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对其母亲李珍英应尽的扶养义务相对减弱,其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弟妹五人,均应对李珍英承担扶养义务,李珍英的丈夫孙某乙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孙某乙对李珍英亦应承担扶养义务。李珍英现年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确需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按照九年期限进行赔偿。被告吴某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1.32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9年×30%÷6人×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34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治疗病情必然乘坐交通工具,但其支出的数额不十分合理,应以被告吴某承担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x%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依据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以原、被告分担为宜,被告吴某应承担9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并致八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以被告吴某赔偿原告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吴某提供救助证,以其享有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待遇,无能力承担精神抚慰金为由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x%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740元、估价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在事故中所受损的车辆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吴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有票据予以支持,共计990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792元(990元×80%)。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四项费用过高的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214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1.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x元、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792元,共计x.70元,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7140元,被告吴某仍应赔偿原告孙某甲x.8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01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59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420元。

吴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擅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为依据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和认定民事赔偿比例是错误的。3、在一审举证期内,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孙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对被上诉人孙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均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申请,一审法院却无任何理由置之不理。现有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孙某甲应负全部责任。4、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孙某甲所花费的2090元费用,没有取得医务部门的批准,且部分票据系作废票据。被上诉人孙某甲自行购买药品280.90元,依法不能成立。电动车系孙某所有,拖车费等费用990元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的民事赔偿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孙某甲承担。

孙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1、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利和义务针对事故来划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基础上针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上已经明确提到判决理由及相关依据。2、是否追加孙某为被告是原告方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合理的。3、被上诉人伤情在第一次住院后未恢复,结合治疗部门的相应诊断意见,去相关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应予认定,购买药品也是遵医嘱购买,以上费用均有正规发票。电动车是孙某甲所有,有票据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9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少计算半年;2、被上诉人孙某甲所有的电动车的发票一份和森地牌电动车“三包”凭证一份,证明电动车系被上诉人孙某甲所有。上诉人吴某称:1、证据一的形式、内容均不合法。情况说明应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而非鉴定所的章,且无鉴定人签名。被上诉人孙某甲对此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出上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因无法查证事故确实成因及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未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但人民法院可依法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上看,对处于弱势且容易受到伤害的非机动车一方实行了较严格的保护。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其价值远远高于通行权的价值,在二者相冲突时,生命健康权应当优于通行权。上诉人吴某驾驶危险性较大的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与非机动车相撞,致使被上诉人孙某甲伤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在后座承载被上诉人孙某甲,无视交通安全,未谨慎驾驶,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上诉人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称被上诉人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仅凭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及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支持上诉人该主张。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吴某称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供的郑州同安中医骨科门诊收据725元并非正规票据,但被上诉人孙某甲同时提供有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开具的725元正规发票。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供的电动车相关票据证明电动车系其所有,原审认定的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某甲为治疗伤情购买药品及在相关医院治疗而产生合理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原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表示对被上诉人孙某甲按鉴定结论认定的八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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