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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16时30分,被告工作人员李洪周驾驶被告的豫Μx号客车,沿黄某路行至刚玉砂厂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原告出院后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542元。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的各种医疗费用。3、陪护证明及误工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及花去的鉴定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承担;因为是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也不应予承担;误工费的计算应算至定残之日,其余各项赔偿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6时30分,李洪周(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驾驶豫Μx号公交车,沿黄某路行至刚玉砂厂前时,与杜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号摩托车同向刮擦,致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09年3月31日杜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为1、左锁骨中远端骨折;2、左胸第五肋骨骨折。2009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去门诊费104元,医疗费8684.22元,共计8788.2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门诊复查每周一次,注意保持手术区清洁干燥。2、适当伤肢功能锻炼。3、每月摄力片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出院后休息五个月。6、给与活血接骨药应用。7、二次手术费四千元整。2010年1月8日,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期间花去门诊费56.4元,医疗费2608.17元,共计2664.57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注意手术区干燥,术后15天术后拆线。2、继续给与活血接骨药应用。3、出院后休息两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3日,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15日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杜某某伤情属十级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8788.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司机李洪周驾驶公交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部门的伤残鉴定认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杜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两次医疗费共计x.7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第一次医嘱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陪护人员杜某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2元,住院44天,其护理费为2442÷30×44=3581.6元。第二次住院9天,原告医嘱一人陪护,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支付护理费270元。共计38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两次共住院53天,营养费为10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只提供了100元的出租车票据,认定交通费为1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杜某某伤残十级的事实和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56×20×10%=x.12元。8、杜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70元,被告予以认可。10、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51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8788.22元,还应赔付各种损失x.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x.2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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