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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在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石某某与顺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石某某购买顺驰公司预售的商品房1套,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北、第一城市中心轴线道路东DX幢东X单元X层东X号房,价值x元;顺驰公司应当在200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石某某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1、遭遇不可抗力,且顺驰公司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石某某的,2、由于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原因影响交房的,3、由于天气或市政府规划等不可抗力影响交房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顺驰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除以上规定的特殊情况外,顺驰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石某某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顺驰公司按日向石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石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若石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顺驰公司按日向石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顺驰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石某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顺驰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顺驰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顺驰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石某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顺驰公司承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石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支付顺驰公司购房款x元,于2004年12月27日支付x元,共计x元。2007年9月8日,顺驰公司向河南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驰第一大街物业管理处出具《入户通知单》,注明“我公司现已办理完毕石某某(先生/女士)所购顺驰.第一大街项目一期DX-X-X户房屋相关手续,请予接洽办理物业入户”。该通知单附表为“业主领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签收表”,石某某在“业主领用签收”一栏签名。2007年9月11日,石某某在《钥匙领取单》上签名,声明已经收到河南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的房屋钥匙。2005年10月22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郑东新区分站向顺驰公司、河南商丘二建建筑公司、河南宏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注明经该站于2005年10月15日对河南顺驰郑东新区住宅小区X-Z2、5、7、8、11及售楼部工程进行抽查,发现存在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事实,责令有关责任方对此进行整改,并由建设(监理)单位检查落实后书面报告该站。该《整改通知书》列举了共计17条质量问题。2005年11月29日,顺驰公司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送达《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申请对所建设工程进行备案。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一栏注明符合设计要求、同意备案。经审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对该工程进行备案。2005年10月27日,石某某及顺驰第一大街一期商品房部分业主向顺驰公司送达《关于“要求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对其第一大街商品房相关质量问题进行对话”的函》,要求顺驰公司尽快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向业主交付符合规范要求的商品房。顺驰公司遂授权其公司副总经理张栓如与业主于2005年11月2日进行了协商。2005年11月8日,业主向顺驰公司送达《关于参加顺驰第一大街对话的业主对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就相关问题提出的要求》,要求顺驰公司尽快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向业主交付符合建筑规范的商品房,对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给予补偿,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2005年11月10日,顺驰公司回函,称已按合同规定的交房条件向业主交付符合建筑规范的商品房,对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整改方案将经业主同意。2007年11月1日,石某某以本案顺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其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x.55元,2、本案仲裁相关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2008年1月3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顺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石某某在2005年10月26日《关于“要求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对其第一大街商品房相关质量问题进行对话”的函》上签名,说明其已知道交房事宜,但未去办理交接手续,故石某某对由此造成的迟延交付应当承担责任,最后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石某某支付违约金2860.2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仲裁费用40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石某某”。石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申请书》,要求撤销(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2009年2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郑东新区分站向被申请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并不能当然被申请人得到或获取,可认定被申请人隐瞒了该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证明了房屋质量不合格,根据案件性质,该证据对该案的公正裁决具有重要影响,故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该裁定书送达后,石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顺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顺驰公司应当在2005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石某某使用。顺驰公司辩称其已于2005年8月29日通知石某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石某某拒绝接收房屋,由此造成的延期交付损失不应由顺驰公司承担。该院认为,根据石某某提交的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郑东新区分站向顺驰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所示,顺驰公司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认定顺驰公司通知石某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该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交房条件,石某某可拒绝接收该房屋。顺驰公司于2007年9月8日与石某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相对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已逾期737天。因顺驰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向石某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顺驰公司应当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07年9月8日,按石某某已付房款x元的日万分之二向石某某支付违约金,由此计算顺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55元。石某某要求顺驰公司支付违约金x.55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石某某因本案纠纷申请仲裁,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由此产生仲裁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本案纠纷系因顺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故石某某预缴的仲裁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顺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某某违约金七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五分、仲裁费四千元、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共计七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五分。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二元,由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顺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可拒绝接受该房屋”是错误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标准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05年9月16日,我公司所开发的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经符合了所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商品房装饰部分的质量并非交付条件的内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于商品房的装饰部分不符合约定的,石某某可以要求赔偿,但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接受房屋;2、石某某在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后,仍拒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因此而造成的房屋交付延期应由其本人承担。在装饰部分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石某某拒绝接受房屋,造成了房屋交接手续办理的迟延,这是因石某某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扩大,无权要求赔偿。即使在整改前石某某有权拒绝接受房屋,但在我公司经整改并于2005年11月29日备案后,石某某仍然拒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于2005年11月29日以后,石某某是存在明显的恶意的,故意扩大损失,依法不应获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不再承担。。

石某某答辩称:1、2005年9月6日以及顺驰公司通知我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顺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进行交接验收时,顺驰公司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顺驰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房人有权拒绝交接,而开发商提供给买房人的这两份文件上签署的日期均为2007年9月8日。因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由于顺驰公司违约产生的,应由顺驰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驰公司与石某某石某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石某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顺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向石某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顺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2005年11月29日当天及之前向石某某出示了约定的证明文件,按合同约定石某某有权拒绝交接,延期交房责任由顺驰公司承担,故顺驰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2005年11月29日之后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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