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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故意杀人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又名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肖某乙的母亲申××,在其家门口对被告人肖某乙当众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后,肖某乙遂回到其家里拿出匕首,返回到现场将其母亲申××的颈部割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打电话报了警。

原判依据被告人肖某乙对案件经过的供述。被害人申××陈述因家庭矛盾与肖某乙夫妇不和,案发当日责骂肖某乙,后被其子肖某乙持刀加害的过程。现场目击证人肖××、韩××、袁××、李××、李××证明劝解、阻拦肖某乙母子二人及造成申××被害的事实;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出警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的作案凶器、被害人申××的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肖某乙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应属故意伤害;且量刑太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乙因家庭矛盾,持刀杀害其母申××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肖某乙所持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乙因家庭矛盾与其母申××素有不和,积怨较深。案发当日,肖某乙遭其母责骂被人劝阻后,扬言要杀死申××,遂持尖刀照其母申××要害部位切割。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杀了其母。据其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所反映的情况,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及时抢救,未造成申××死亡的后果。原判确定其罪名准确,且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肖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准确,并据其犯罪行为属未遂状态以及作案后电话报警接受处理的自首情节,确定其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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