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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XX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冯某,女,19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株洲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鉴于被告冯某去向不明,2011年4月18日本院通过《光明日报》向被告冯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王立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1985年6月共同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2003年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株洲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且在近六年内在外寻找也无消息。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罗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冯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报警案件登记表、110处警登记表,欲证明2003年10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4、魏某、王卫兵、张志军、贺海禾签名确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0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冯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1、2、3、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共同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罗某向110报警求助,且自己亦多方寻找,但被告冯某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冯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可在离婚后另行处理。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100元,被告冯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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