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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系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组(以下简称某某组)。

负责人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处,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王某虽与村外居民结某但户口是在2009年11月23日才从被告处迁出,在迁出前一直在被告处承包经营责任田,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系被告组上村民。2008年—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分别于2009年元月份、2009年6月份、2009年9月份、2010年9月份先后四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x元标准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成员。按理原告应分得2009年11月23日前的土地补偿款x元整,但被告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原落户在被告某某组,于2009年11月23日才迁出被告处;原告在2009年11月23日前具有某某组村民资格。

2、土地承包使用证,1984年9月20日至2000年9月20日以户主王某卯名义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王某在内为5口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告王某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3、原告王某在其丈夫苏仙区X村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户口在2009年11月23日前没有迁到仙溪冲村X村分配责任田、责任土地和山林。

4、(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2009年元月按每户2人口分x元、3人口的分x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2、本案的原告与此判决书中的原告的情况相似。

5、村民王某生的帐号为(略)的建行存折,内有2009年6月1日一笔存入的存款x和一张帐号为(略)的建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内有2009年9月30日一笔存入的存款x元。拟证明被告的组民分得相关土地补偿款的部分记录。

6、证人王某生、俞志秀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未分配给原告方。

以上证据被告某某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增湖村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某某组,1984年9月20日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王某卯全家5口人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承包期至2000年9月24日。1995年、1999年村干部将部分嫁出的妇女、已故人员的田土收回进行微调,收回了原告王某的田土。但原告王某结某后户籍在2009年11月23日前一直在被告处,既未在其嫁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也未享有后来的村集体的收益分配。由于国家建设需要,从2000年起被告的部分田地被征收,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曾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分别于2009年1月以每户两人口分x元、三人口以上分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6月份按每人平均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9月份按每人平均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一直未给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X组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王某系被告某某组村X组织,但户籍在2009年11月23日前尚未迁出仍在被告处,而且在嫁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土地,也未享有后来的村集体的收益分配,可以认定其在2009年11月23日前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王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郴州市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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