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冯自谦(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散花、红金龙等假冒卷烟,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闫某某假冒卷烟共计2305条,价值x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假冒卷烟共计2290条,价值x.5元;销售给史X、刘X等人假冒卷烟共计价值x元。
2009年8月27日,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扣押散花、红金龙等假冒卷烟共计830条,价值x元。
以上共计价值x.5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徐某某销售金额x.5元,闫某某、王某某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销售金额没有那么多,具体多少我也说不清;我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的王某某、闫某某、刘X。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起诉指控的数额过高,红金龙烟按照蓝金龙的价格来计算了,另外,我也退过一些烟,具体退多少,我也不清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销售数额没有指控那么多,我也退过一些烟。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冯自谦(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散花、红金龙等假冒卷烟,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闫某某假冒卷烟共计2305条,价值x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假冒卷烟共计2290条,价值x.5元;销售给史X、刘X等人假冒卷烟共计价值x.5元。
2009年8月27日,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扣押散花、红金龙等假冒卷烟共计830条,价值x元。
以上共计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史XX、刘XX、逵XX、樊XX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鉴别检验报告;5、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徐某某销售金额x元,闫某某、王某某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徐某某账本中所记载的销售给“XX、XX”等人假冒卷烟共计x.5元,公诉机关并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应从犯罪数额予以扣除。3、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辩解称退过一部分烟,但自己亦不能说出准确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的王某某、闫某某、刘X,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闫某某、王某某抓捕归案。对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5、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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