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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发展中心原主任薛新厂(已判决)等人,共同贪污单位公款11.5万元;2008年农历春节前,共同贪污单位公款4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自2005年以来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8万元。其中(1)2005年底的一天,收受文峰区X路市场承包人李××、吴××通过崔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5万元,朱某某将其中2万元分给崔某,自己得3万元;(2)2005年春节前,收受本单位职工李××为提升职务所送现金5000元;(3)2006年以来,多次收受本单位职工陈××为感谢其帮助承包市场所送现金7万元、购物券5000元;(4)2005年底的一天,收受赵××为了让其帮忙把殷都区吴家庄的一个市场拆掉后建成住房,通过赵××所送5万元;(5)2005年9月以来,多次收受宰××为感谢其在承包顺城商场过程中给予的照顾所送的现金4万元;(6)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退给德隆街市场原投资人韩××、崔×投资款的过程中提供方便,从所退的投资款100万元中经崔某同意扣除16万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身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客观性供认不讳,但辩称私分单位公款不是由其提议和决定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所得贪污公款5万元已退出,应当仅对其所占有的5万元负责,而不应当对全部贪污数额负责。2、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配合纪检部门调查原发展中心主任薛新厂受贿事实并提供了薛新厂的其他犯罪线索,属立功表现。在侦查机关以贪污犯罪立案后,朱某某主动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也属自首。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朱某某减轻处罚。3、朱某某在德隆街市场的开始前期,通过崔某隐名投资38万元,指控朱某某收受崔某16万元的同时,应考虑朱某某投资风险应获收益的情况。4、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一)2007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和原发展中心主任薛新厂等人共同商量私分公款11.5万元,朱某某分得4万元。三人商定后,薛新厂安排财务科长刘×找发票从财务上列支现金。刘×通过熟人到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公司虚开一张发票,经主管财务的副主任杜××和薛新厂签字后,从财务上支取现金12.19万元,除支付6900元的税金外,剩余的11.5万元被共同贪污。朱某某将得到的4万元用于个人私事开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初,在安阳市纪委调查主任薛新厂的问题结束后,薛新厂提出从单位拿点钱补偿补偿。三人商定薛新厂分4.5万元,朱某某分4万元,杜泰山分3万元。后来,刘某交给朱某某4万元。

2、证人杜××证言,证实朱某某向其提出单位被市纪委调查的事结束了,应该从单位拿点钱补助一下。二人向薛新厂提出后,薛表示同意。三人经商定,给薛新厂4.5万元,朱某某4万元,杜泰山3万元。这事定下来后,薛新厂安排刘某从单位财务上取11.5万元现金分送给三人。2007年4月份,刘某从安阳市恒瑞建筑公司虚开了一张金额为12万余元的发票,经薛新厂和杜泰山签字后下账,用以冲抵三人私分的11.5万元公款。

3、证人薛××证言,证实由朱某某提出私分单位公款,其表示同意,经商定共贪污公款11.5万元。

4、证人刘×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薛新厂、朱某某、杜泰山私分了单位11.5万元现金,朱某某得4万元。后来薛新厂安排其从安阳恒瑞建筑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19万元的发票,让杜泰山和薛新厂签字后入了帐。

5、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任单位出纳期间,刘某说领导用钱共取11.5万元,后来刘某用一张12.19万元的发票报了账。

6、证人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时曾经给刘某虚开一张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金额是12.19万元,其中包含5.7%税金和管理费共6900元现金。

7、书证:安阳市恒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x,金额12.19万元。该发票经刘×、徐××辨别确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和薛新厂等人共同商量私分公款4万元,朱某某分得1万元。薛新厂让杜泰山把刘某叫到办公室,安排刘某从单位财务上取现金4万元。2008年7月份,杜泰山安排刘某虚开了4万元的发票冲了帐。朱某某将1万元用于个人私事开支。案发前的2008年11月1日,在安阳市纪委调查原发展中心任薛新厂贪污事实时,朱某某退出两次贪污所得赃款共计5万元。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春节前,其提出因要招待各自对口的业务单位领导,能不能三个主任从单位拿一部分钱,薛新厂、杜泰山均同意。薛新厂2万元,其和杜泰山各1万元。1万元钱在春节期间因自己的私事开支了。

2、证人薛××证言,证实2008年初其和两个副主任杜泰山、朱某某贪污了单位4万元公款,其得2万元,杜泰山和朱某某各1万元。之后安排刘某找发票报销了。

3、证人刘×证言,证实2008年初,薛新厂安排其准备4万元钱,分别给薛新厂2万元,杜泰山1万元,朱某某1万元。2008年的7、8月份,薛新厂让找发票报账。后在中原宾馆、卧龙酒店、福鼎酒店开了4.23万元饭费发票,由杜泰山和薛新厂签字后入了账。

4、书证:4.23万元饭费发票、记帐凭证,经刘某辨别确认,其中4万元系虚开。

5、安阳市经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证明安阳市纪委已扣押朱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

(一)2005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安排时任发展中心殷都分中心主任的崔某负责安阳市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建设、承包工程,并授意崔某向承包商索要好处费。崔某在索要好处费后,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朱某某,朱某某要了3万元,留给崔某2万元。2007年7月份,在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崔某时,朱某某将3万元退给崔某父亲崔××。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授意崔某向承包商要好处费,崔某告知其承包商给了5万元,其要了3万元,给了崔某2万元。2007年7月份,通过其司机支昆仑退给崔某父亲崔××3万元。

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5年底,朱某某要其负责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对外建设、承包工程,并授意其向承包商要好处费。其收取李××10万元后,只告知并给了朱某某5万元,朱某某分给其2万元。

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因承包农贸市场给崔某10万元好处费。

4、证人吴××、陈××证言,均证实与李××合股承包农贸市场工程时由李××给对方好处费。

5、书证: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承包合同。

6、证人支××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崔某被检察院收押期间,其开车与朱某某一起到崔某父亲崔××家,其将朱某某给的3万元现金给了崔××,崔××打了收条。过了二三天,朱某某让其去要那3万元,崔××说用了,没有要回来。

7、证人崔××证言,2007年崔某被龙安区检察院叫走后,的第三天下午,朱某某与司机二人到其家给了3万元,也没说什么钱,其收下了,并打了收条。在给过钱的第二天,司机来要回那3万元钱,没给他。

(二)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家收受本单位职工李××为提升职务所送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5年初,单位进行人事调整,其是李安红的主管领导,李安红让其在人事调整时帮忙,送给其5000元。

2、证人李××证言,证实在单位进行人事调整时找主管领导朱某某帮忙,送给朱某某5000元,朱某应帮忙。

3、书证:发展中心会议纪要、李××任职文件,证实李安红在单位人事调整中被任命为经营科副科长,主持工作。

(三)2006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收受本单位职工陈××,在承包本市X路市场、安钢小市场、铁狮口市场期间所送现金7万元、购物券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2006年7、8月份陈××为承包文化路市场,找其帮忙,分两次送给其2.1万元;2007年底,陈××承包安钢小市场后,为感谢其帮忙送给其5000元;2008年陈××承包铁狮口市场时,分三次送给其3万元;另外在2007年、2008年春节或中秋节时收受陈晓勇1.4万元和购物券5000元。

2、证人陈××证言,证实其为了承包市场,多次向主管市场业务的副主任朱某某行贿,共计7万元、购物券5000元。其证言与朱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3、书证:文化路市场、安钢小市场、铁狮口市场相关的承包协议。

(四)2005年,张××欲将龙安区吴家庄市场开发成住宅楼,因改变土地用途,首先需经发展中心同意。张××与赵××商量找被告人朱某某帮忙,通过赵××送给朱某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证言,证实吴家庄市场废旧停用,其欲改造建住房,还与村委会达成了合作意向。因改变土地用途需发展中心同意并出具相关公函,赵××说发展中心负责这事的是副主任朱某某,办这事得送5万元好处费。2005年的一天,通过赵××在朱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朱某某5万元。当天下午与发展中心签订了联办市场协议,交给发展中心5万元保证金,随后在朱某某安排下发展中心出具了对市规划局的公函。后来市土地局认为村集体土地不能开发商住楼,这个事没有办成。朱某某没有退还5万元好处费。

2、证人赵××、赵××证言,均证实了张××通过赵××送给朱某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且证言与张××所证一致。

3、被告人朱某某对收受赵××现金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4、书证:张××以安阳市予兴实业公司名义向发展中心交5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

(五)2005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收受宰××为感谢在承包顺成商场过程中给予的照顾所送的现金4万元。其中2007年2万元、2008年1万元系朱某某索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对收受宰××4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2005年的时候,宰××为了能继续承包顺城商场,多次找其帮忙,2005年8、9月份的时候,在办公室收宰××送的5000元。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宰××5000元。2007年8、9月份时,以借为名收受宰××2万元,用于了买房。2008年8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宰××要1万元,宰春成托马××送给其1万元。截止案发,没有还过宰××钱。

2、证人宰××证言,证实其在承包顺城商场期间,为请朱某某帮忙协调关系,在承包商场上给予照顾,多次给朱某某送现金共4万元。其中有3万元朱某某以想买房、有紧要事手头紧为名要的,但要过钱后没有提还钱的事。在2008年市纪委找其谈话后,朱某某问过其怎样给纪委的人谈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的,但没有提还钱的事。

3、证人马××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宰春成让其给朱某某送去1万元,朱某某打了一个借条。

4、书证朱某某所打的借条一张,印证了朱某某2008年8月20日索要宰春成1万元的事实。

(六)2005年底,时任市场发展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朱某某让崔某出资开发本市X街市场,崔某邀韩金全共同出资,崔某出资金5万元,韩××出资60万元,共65万元。2006年10月份,发展中心让崔某退出德隆街市场的开发,经崔某与朱某某协商后并由朱某某决定,连本带利退给崔某100万元作为退出条件。在实际退款时,朱某某向崔某提出并经崔某同意后扣下16万元占为己有,崔某收到84万元后给发展中心打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据。2007年6、7月份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崔某涉嫌犯罪期间,朱某某私下退给崔某13万元,另3万元被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按朱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其供述崔某、韩××前期投资65万元开发德隆街市场,后来发展中心主任薛新厂引进金方圆公司,要求前期投资人退出。在退给崔某100万元时,经崔某同意,其要了16万元,只退给崔某84万元。2007年6、7月份时,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崔某,怕牵涉自己,借裴××13万元退给了崔某,3万元交给了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朱某某让其投资开发德隆街市场,其又找了韩××,韩出资60万元,其出资5万元,共65万元。2006年9、10月份,朱某某让其退出投资,其提出要130万元,朱某后答应给100万元,实际只给84万元,朱某某扣下16万元。2007年6、7月份时,龙安区检察院调查,朱某某害怕出事,通过裴××退给其13万元。

3、证人韩××证言,证实2006年4、5月份,通过崔某在德隆街市场分二次投资共60万元,具体事宜由崔某操作。后来崔某说发展中心领导让别人接手投资,要退出来,崔某共退给其75万元。

4、证人裴××证言,证实朱某某借其13万元,由其亲手给了崔某。

5、证人郭×证言,证实朱某某安排其转给崔某100万元,崔某取走84万元,打了取到100万元的收据,16万元给了朱某某。

6、书证,办理100万元转取款手续、崔某所打100万元收条。

7、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追邀了朱某某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2004年9月起至案发,任安阳市市场发展中心副主任职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随着侦查的深入,供认了侦查机关最终查清的收受他人38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某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受贿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安阳市人事局任免文件,证明了朱某某于2004年9月24日任发展中心副主任。

2、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据,证明朱某某共退赃款x元。

3、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朱某某案件侦破情况报告,证明了朱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逮捕后,在供述其贪污事实的同时供述了其涉嫌收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受贿事实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任发展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共计15.5万元,得赃5万元;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8万元。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贪污犯罪不是由其提议和决定的,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系贪污犯罪的从犯的理由,经查,薛新厂、杜泰山均证实私分11.5万元是朱某某首先提出,两次私分公款15.5万元均是三人共同量定,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故朱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理由也不能成立。朱某某参与两次共同贪污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总数额15.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仅应对5万元得赃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与公诉人就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的问题所发表的意见,经查,本案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朱某某涉嫌犯贪污罪而立案侦查,朱某某在被执行逮捕时供述了其参与同共贪污15.5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侦查机关所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之外的受贿犯罪事实,虽然其初始仅供述了涉嫌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但随着侦查的深入,对侦查机关最终查清的收受他人38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故本院认为朱某某贪污犯罪不属于自首,但其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主动供述了其贪污犯罪事实也属自首的理由,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朱某某配合纪检部门调查原发展中心主任薛新厂受贿事实并提供了薛新厂的其他犯罪线索,属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配合纪检部门调查他人犯罪事实,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辩护人所提“朱某某提供了薛新厂的其他犯罪线索”,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为立功。公诉人认为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朱某某案件侦破情况报告》,因没有承办侦查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从该材料上也看不出来朱某某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不是自首。针对公诉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朱某某案件侦破情况报告》,结合案卷中侦查人员对朱某某的讯问笔录,清楚地反映了朱某某系被以涉嫌犯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该材料系由公诉人庭审后移交法院,之后再经控辩双方质证,公诉人对该材料的取证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承办人员未签字的证据瑕疵,系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能够弥补而未弥补的瑕疵,故公诉人以“承办人员未签字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德隆街市场开发中隐名投资38万元的问题,经查,投资人崔某证言证实投资德隆街市场系由其出资5万元、韩××出资60万元,没有涉及到朱某某投资入股的问题,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对韩××的调查笔录,韩称听崔某说共有三股投资共200万元,明显与崔某证言及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韩的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辩护人称指控朱某某扣下崔某16万元为受贿的同时应考虑隐名投资的收益,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私分公款,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受贿犯罪属自首,且能在案发前和案发后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但其能在案发前退出所得贪污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二、本案追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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