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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张某、舒某、张某、何某、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舒某。

被告丁某。

被告丁某。

被告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张某。

被告舒某。

被告张某。

被告何某。

被告申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张某、舒某、张某、何某、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某、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及代理人谭某,被告舒某、丁某、唐某、黄某、张某、何某、丁某的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舒某、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张某、舒某七人将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发包给被告张某,张某又以单包方式承包给被告何某,被告申某叫原告一起到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做外墙粉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安全措施未到位,2010年1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安置地X号楼二楼摔下受伤,当时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未交某药费,拖欠医药费8156.49元,2010年6月4日,原告被医院停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怀化市方正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十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工资x元、医疗费8156.49元、护某3500元、住(略)、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27元、交某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49元,本案的诉某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某辩称,被告舒某与原告从来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主张某错误,被告舒某是与张某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工地所出的一切事故责任都由张某负责,与发包人没有关系,被告舒某不应当对原告受伤负责。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某错误的,被告丁某是与张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不是丁某雇佣的,原告上架不到一个小时就摔倒了,丁某是听说原告不是正规的泥工师傅,原告来做工,丁某不清楚,原告受伤与被告丁某无关,丁某不应当负责。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没有任何某系,原告在工地做事被告丁某不清楚,被告丁某等人与张某签订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一切责任由张某负责,与被告丁某无关,丁某不应当负责。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当时受伤,被告没有一个人知道,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是否有上岗证不清楚,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某系,不认可自己是被告。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负责看管工地,没有看到原告在工地做过工和受伤,不认识原告,原告可能不是在被告工地受伤的,听说原告家属还到廉租房工地关电阻工,原告有可能是在廉租房工地上受伤的,被告的工地与廉租房工地没隔多远;原告主张某不对的,被告黄某是与张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黄某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张某不应当继续赔偿原告。原告受伤时,被告张某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被告工地上摔倒的;原告不是被告张某雇佣的,被告张某将工程从搬迁户承包下来,再承包给何某,何某将外墙粉刷再承包给申某,原告是申某雇佣的。

被告何某辩称,一、被告何某与原告既没有书面雇佣合同,也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原告是受被告申某雇佣为其粉刷外墙时受伤的,与被告何某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张某没有承包工程资质,被告舒某等人仍将安置地X号楼发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明知被告何某没有工程承包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何某,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自己也存在较大过错,导致自身损害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被告何某虽然与本案没有关系,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4元;五、被告何某修建的X号楼夹层高达2.7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层高标准,应按全面积计算工钱,而被告张某只同意按一半面积计算工钱,请求法院合并审理,维护某告何某的权利。

被告张某、舒某、申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张某、舒某属拆迁安置户,七人合伙在安置地上修建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2009年4月13日,被告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张某、舒某共同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某等人将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张某修建,房屋为七层砖混结构楼房,价格每平方米446元,发包方负责通水、通电、通路,负责办理建房手续,建房费用,承包方只负责施工修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与发包方无关,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甲方)与被告何某(乙方)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工程修建合同》,甲方将其所承包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包工不包料发包给乙方修建,价格为每平方米132元,夹层每平方米86元,施工前乙方必须熟悉和掌握房屋施工图,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强化安全施工管理,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等等。被告张某与被告何某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地上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应由双方协调处理,赔偿一万元以上由张某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由被告张某负责提供建筑材料,由被告何某负责组织工人、机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何某将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外墙粉刷业务发包给被告申某组织工人施工,申某包工不包料,双方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约2010年1月22日上午7-8时,被告申某安排原告在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粉刷外墙,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申某发放,原告工作不到一小时,由于脚手架出现故障,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被告何某、申某等人将其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何某已给原告交某医疗费x.4元;原告住院时,何某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至今拖欠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156.49元,2010年6月4日,原告被医院停药后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34天。2010年12月7日,原告经怀化市方正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误工时限314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打印材料费27元。

2010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甲方)与原告肖某(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盈口乡X村修建安置楼,以单包方式承包给何某,乙方在工地上施工,于2010年1月22日因不小心从安置楼二楼摔伤,当时送往市三医院治疗,医药费由何某承担,因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经与施工方协商赔偿乙方x元,甲方自愿赞助乙方x元,但此事故甲方无任何某任,乙方今后不得有任何某由找甲方补偿任何某济及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肖某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及被告何某提供《建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舒某、丁某等人将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修建工程发包给张某修建,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原告及被告何某提供《房屋工程修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张某将所承包的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修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何某修建,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3、原告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与张某签订处理协议,并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5、原告提供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开支鉴定费数额;

6、原告提供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交某、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相关费用开支情况;

7、被告何某提供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8份,证明何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x.4元;

8、被告何某提供住院病人修改姓名证明书1份,证明肖某入院时因医院笔误写成肖某玲,两人实际系同一个人;

9、被告何某提供领条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到何某处领取生活费500元;

10、被告张某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过诉某撤诉;

11、被告张某提供《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x元等事实;

12、被告张某提供《协议书》,并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申某于2010年1月22日上午7-8时,安排原告在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粉刷外墙,由于脚手架出现故障,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

13、本案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将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外墙粉刷业务发包给被告申某施工,双方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被告申某安排原告在该楼粉刷外墙,原告为被告申某提供劳务,被告申某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与被告申某形成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张某、何某、申某无任何某筑资质证书,没有资格承包建筑工程,故被告舒某等七人共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房屋工程修建合同》及被告何某与被告申某达成的湖天桥安置地X号楼外墙粉刷协议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申某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某等七人作为发包人,被告张某、何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分包人,都应当知道被告申某无相应资质,依法应当与被告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由于已与原告肖某签订《协议书》、并按该协议支付原告x元,被告张某是否还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由于文字表达能力较差,使该《协议书》意思表达较模糊,双方在《协议书》中设定肖某与张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张某支付肖某x元,肖某不得再要求张某补偿或赔偿;也就是说,张某支付肖某x元不是白送肖某的,而是以肖某不得再要求张某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双方这一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已经按此协议履行完毕,故被告张某可以不再向原告肖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肖某可获得的赔偿款总额应扣除张某已支付给肖某的x元。被告张某与原告肖某在《协议书》中设定由何某承担肖某医疗费、由施工方申某赔偿肖某x元,因何某、申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故而无效。

本案原告起诉某被告张某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的张某不是同一人,只是同名同姓,本案原告起诉某那个被告张某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该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2010年至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原告住院尚欠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8156.49元,属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护某应为134天×x元/年÷365天/年=8449.71元,原告要求赔偿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12元/天=3216元;四、原告误工314天,原告误工费应为314天×x元/年÷365天/年=x.15元;五、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910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x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已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27元,应当赔偿;七、原告继续治疗费6000元,应当赔偿。上述七项合计x.64元,扣除张某已支付给肖某的x元,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x.64元。

因原告未提供其开支交某费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张某、舒某共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建房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切施工事故责任由张某承担即属无效条款;故被告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辩称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一切施工事故责任由张某承担而拒绝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二楼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故障摔倒,原告也存在疏忽大意过失,但原告这只是一般过失,依法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所辩称与被告张某存在的工程款纠纷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赔偿原告肖某住院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合计x.64元;

二、被告何某、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舒某对上述第一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肖某要求被告何某、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舒某赔偿交某费2000元的诉某请求;

五、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六、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张某(身份证号码(略))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申某、何某、舒某、丁某、丁某、唐某、黄某、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人民陪审员丁某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某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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