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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29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6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后被减刑二年,于198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199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后收监。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大沧海律师某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孙志富、樊东海(均另案处理)一起到安阳市X路老昆仑酒店喝酒至下午3时许,酒后无故殴打该酒店服务员刘某军,其中师某某用罐头瓶砸中刘某军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军系被钝物作用头部至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辩称,其当时喝酒喝多了,现场发生了什么事,其不清楚;其揭发他人盗窃犯罪,有立功。

被告人师某某辩护人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否是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所致不清;师某某取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被告人师某某虽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并非致命伤,故其为从犯;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孙志富、樊东海(均另案处理)一起到安阳市X路东段的老昆仑酒店喝酒。下午3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离开酒店时,被告人师某某等人无故与该酒店服务员刘某军发生冲突,被告人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空罐头瓶砸到受害人刘某军头部,致其流血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受害人刘某军额顶部左侧有多处点片状挫擦伤,右侧颞顶部有多处点片状挫擦伤,鉴定结果为受害人刘某军系被钝物作用头部至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告人师某某于199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998年9月11日中午,其与孙志富、樊东海二人到安阳市X路老昆仑酒店喝了三瓶白酒。喝完后其去厕所,出来看到孙志富与樊东海用拳在打一个服务员,其就上前把双方拦开了。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不清楚;

2、证人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吧台说话,听到院内有吵闹声。出来看到X房间的四个客人中两个男人在院里打我们的一个厨师某宝军。我姨张××及二舅张××就上前劝阻。期间这些人还继续打刘某军。其中一个高个、稍胖一点的男人还拿一个罐头瓶打到刘某军的头上。刘某军被打倒在地后,高个、稍胖一点的男人和脸黑、稍低一点的男人分别上前跺了刘某军腰部几下。那个高个、稍胖一点的男人叫师某某,以前来吃饭签过单;

3、证人袁××、崔××证言证实,中午过来的四个客人喝完酒,出了酒店大门又返回来,刚好看到我们几个服务员和厨师某说笑,一个为首的高胖男人说“你们笑什么”说完就打我们。他先拿了一个茶缸砸厨师某××后脑一下,又用茶缸砸了袁××前胸和后脑各一下。厨师某宝军准备往里走,这时一个低个胖子抓住刘某军打得他鼻子出血,一个高胖客人从地上拾起一个罐头瓶砸在刘某军的头上,瓶子碎了,刘某军捂头朝西倒在地上,低个客人又踢了几脚;

4、证人张××证言证实,大约下午3时左右,其在吧台听见外面吵架,其就和弟弟张××,出屋看到店里的伙计刘某军双手抱着头,指头缝里有血,张××去扶张宝军,这时在酒店吃饭的师某某从厨房拿了一个罐头瓶,朝刘某军头部砸去,罐头瓶碎。其上前去拦师某某,师某某还踢了刘某军两脚;

5、证人薛××证言证实,证实X房间三位客人喝了三瓶白酒,后来又去了一个客人。打架时其不在场,回来看到酒店的人往车里抬刘某军,院里地上有碎玻璃;

6、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在吧台说话,听见外面摔打的声音。出来看到刘某军斜倒在吧台门口。刘某军额头上有血其去扶,在X房间吃饭的黑低个男人拦住其,另一个高胖男人拾起一个空罐头瓶朝刘某军头上砸去,其感觉就扶不住刘某军,刘某军一直往下瘫。其听姐姐张××叫那个高胖男人建国;

7、证人胡××证言证实,证实当天12时其见被告人师某某与两个客人到其酒店喝酒;

8、证人王××证言证实,证实1998年9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到老昆仑酒店去接师某某。在酒店见到师某某后,其先出大门去开车,听到院里吵架声,回来看到师某某扶着墙,和师某某一齐吃饭的两个男人在踢地上躺着的一个男子;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安阳市X路老昆仑酒店;

10、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军系被钝物作用头部至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1、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12、安阳市北关区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师某某投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被告人师某某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楚及被告人师某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师某某在殴打被害人刘某军时,用一空罐头瓶击打被害人头部,且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军系被钝物作用头部至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故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师某某犯罪时行为积极主动,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师某某属从犯及其犯罪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师某某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师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十一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酒后无端滋事,故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有投案等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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