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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1月4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4日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驾驶陕x“长安牌羚羊”小轿车到汉滨区X乡X组邹XX家,用手掰开后窗防护栏,由后窗翻入室内,盗走现金2200余元及精品蓝“白沙”香烟四条,蓝“骄子”香烟一条,红“猴王”香烟3条,金“芙蓉王”香烟7盒,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25元。

2009年11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孟红超到汉滨区X镇X组X号李XX家,用扳手拧坏扣锁后进入室内,盗走“TCL”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杰科”牌DVD一台、“霸王”洗发水一盒及旧雨伞一把,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元。赃物己发还被害人。

同日二人又驾车窜至新城办东西沟村X组詹XX家,被告人杨某某从后窗翻入室内,盗走诺基亚120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赃物己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邹XX报案称2009年10月29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800余元及香烟7条,被害人李XX报案称2009年11月3日他家丢失电视机、DVD等物品。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现场为(略)迎风乡X组周XX家,邹XX家。伙同孟红超盗窃现场为吉河镇X组李XX家和新城办东西沟村X组詹XX家。

3、证人XXX证实,2009年11月3日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位于汉滨区X镇X组李XX家和汉滨区新城办东西沟村X组詹XX家。

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发还凭证、领条证实2009年11月3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时当场查获扣押“TCL”电视机一台、DVD一台、“霸王”洗发水一盒、雨伞一把。

5、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1月3日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里提取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

6、公安机关发还凭证及领条证实:电视机一台、DVD一台,“霸王”洗发水一盒、雨伞一把及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7、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己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清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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