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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又名买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赵翠平、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马XX(已判处刑罚)、丁XX、芦XX(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多把砍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朱嘉公路X路口东约300米处,对路过的张XX实施拦截,并对张XX头、肩、手等处猛砍数刀,抢走张XX人民币300余元和价值1870元的三星D908型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买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马XX证言、张XX轻伤鉴定书、被抢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买某某伙同马XX、丁XX、芦XX、申XX(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由申XX寻找劫取财物地点,由丁XX、买XX、芦XX伙同姬X(另案处理)去温县X镇以租车为名将顾XX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武陟县X乡沁河大堤上。当日15时许,马XX携带多把砍刀赶到大堤上,马XX、买XX、丁XX、芦XX、姬X持刀并用衣服蒙住顾XX头部,由马XX驾车将顾XX劫持至焦作市高新区X乡X村,申XX上车后也持刀威胁顾XX,在申XX事先找好的张XX的老宅内,抢走顾XX人民币1100元和价值150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买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顾XX陈述、马XX、申XX、张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马XX、丁XX、芦XX携带多把砍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X村,由马XX、丁XX、芦XX在造店村村南奶牛站附近等候,买某某以乘车为由将摩的司机马XX骗至马XX、丁XX、芦XX等候处,马XX、丁XX、芦XX三人持刀追砍马XX,抢走马XX价值2920元的建设125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买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马XX陈述、马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马XX、丁XX、丁XX(已判刑)携带多把砍刀窜至武陟县X乡X村南,马XX、丁XX、丁XX持刀对路过的张XX实施拦截、砍击,致张XX受伤,抢走张XX人民币20余元、价值510元金立V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买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陈述、丁XX、马XX证言、手机价格鉴定结论、轻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买某某犯抢劫罪指控成立。被告人买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在抢劫张XX钱财中,其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系从犯,对此次抢劫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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