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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舒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张安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9日和4月28日,被告陈某甲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其中x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由其儿子陈某乙以位于世纪花园X号楼X房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已下落不明。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舒某借款x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舒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以被告陈某甲儿子即被告陈某乙位于怀化世纪花园X号楼X房作担保,借款期满不能归还借款时,该房由原告处置。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某名,但原、被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且下落不明,形成纠纷。

上某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资料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舒某借款x元。

3、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舒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以被告陈某甲儿子即被告陈某乙位于怀化世纪花园X号楼X房作担保,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某字。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份,证明怀化世纪花园X号楼X房(产权证号(略))产权人为陈某乙。

5、本院(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公告1份,证明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

6、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提交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陈某甲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舒某借款x元。其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陈某甲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舒某借款x元,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舒某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舒某借款x元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甲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在x元借款中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该笔借款中,被告陈某乙以其位于怀化世纪花园X号楼X房作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某字,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某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陈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舒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舒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上某、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3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银燕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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