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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X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为“盐城市X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良,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X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6日,金中高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规定:上诉人因亿圆厂房(指上海亿圆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租赁建筑设备及配件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该工程提供有关建筑设备及配件等租赁物。200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王秀红经结算签订结算单1份,注明:“由盐城城建公司承建亿圆X号、X号、X号厂房,租借上海中杰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钢模等物资,结算租金及赔金。租金为人民币76,508元;赔偿钢管人民币36,001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12,509元等”。2004年1月7日,上海亿圆工贸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如盐城城镇建设公司付款手续齐全,我公司愿意在2004年5月30日前代扣。以上付款时间必须建立在城镇公司在2004年3月工程验收合格”。嗣后,被上诉人经多次向上诉人催讨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其租赁费人民币76,508元及钢管赔偿费人民币36,001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虽否认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发生租赁关系,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海亿圆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确系上诉人承建,王秀红又系上诉人所承建的厂房工程中X号、X号、X号的工程负责人,上诉人虽称王秀红系上述工程的后期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在被上诉人与王秀红签订的结算单中也注明系上诉人结欠在承建上海亿圆工贸有限公司X号、X号、X号厂房的租赁费及建筑设备赔偿金,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秀红作为上海亿圆工贸有限公司X号、X号、X号厂房的工程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工程上所租赁的费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秀红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故对于被上诉人与王秀红的结算清单所确认的租赁费用及钢管赔偿费的金额,应予以确认。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及租赁物的赔偿款不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盐城市X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中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76,508元。二、上诉人盐城市X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中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赔偿款人民币36,001元。三、被上诉人上海中杰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4.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6.80元,上诉人负担4,257.4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从未委托金中高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金中高也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盐城市X镇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沪2)”印章上诉人从未刻制和使用过。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秀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也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之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送至上诉人承建的建筑工地,且上诉人的分包负责人王秀红已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签订了结算协议,故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赔偿之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金中高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王秀红也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情况签订了结算协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秀红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有据。上诉人所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盐城市X镇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沪2)”的印章并非其单位刻制、使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4.24元,由上诉人盐城市X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郭大梁

代理审判员秦燕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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