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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在態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5日领取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女儿顾某×。由于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生活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顾某×,婚前嫁前嫁妆归己所有。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焦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两份;2.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针对本案的焦点,被告顾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0日顾某×证明一份;2.2009年11月20日潘××证明一份;3.2009年11月20日顾某×证明一份;4.农业银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卖豆子、小麦及在龙岗乡农业银行取款2000元的事实存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卖豆子得款900元已用于给女儿看病,卖小麦得款600元已用于被告路费支出,原告支取银行存款2000元属实,已用于生活消费支出。被告提供的第1份顾某×证明一份内容虚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份顾某×证明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顾某×,现随原告潘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电机一台。原告潘某某婚前嫁妆有:老板椅一套(三人一个、单人二个)、大柜子三个、电视柜一个、条几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一张、大铁盆一个;被告顾某某个人财产有:新大州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提出离婚之诉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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