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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冰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上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冰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园区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上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锦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冰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冰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张婉,被上诉人上海华上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8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的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成衣30万套,加工费为每套4.5元,总金额135万元,第一批8月底供应3万套,其余具体再定。上诉人负责提供质量技术标准,大货由上诉人抽验后确认为准;上诉人负责提供光坯布及除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以外的辅料,并保证面辅料保质、保量、准时送到被上诉人工厂;上诉人加工数量如需增减,需以书面方式提前20天通知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确认坯布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按时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并按行业标准或惯例给予被上诉人合理的损耗额度。被上诉人负责提供配色缝线、锦纶肩带条、塑夹、封箱带、打包带、打包扣,成品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仓库;被上诉人发现坯布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确认开裁;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来样制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样品,双方确认后封样,作为被上诉人加工和上诉人检验的标准。结算方式为被上诉人按照向上诉人送货并经上诉人确认的收货数量,每15天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应立即支付款项,结款为每次开票数的80%,余款20%在开票日后30天内付清。

2、2003年8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了110套成衣样品,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面料共计24,741.5公斤,由被上诉人加工成48,377套成衣,于2003年8月26日至2003年10月31日分批送至上诉人仓库。上诉人入库时对被上诉人送来的成衣当场进行了抽样检验。200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2张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加工费,数量为48,487套(2张合计),价税合计金额为218,191.5元(每套加工费4.5元)。上诉人曾于2003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加工款,余款118,191.5元至今未支付。

3、2003年8月18日、8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面料存在色花、布次、荷叶边、反面有破洞、门幅不足、超克重等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要求被上诉人对有轻微问题的面料下裁、有严重问题的面料退回并由面料厂负责补足。

4、2003年9月3日,上诉人生产经理胡伟明书写了一份裁剪折率及损耗标准,第一段文字为“男款按240克/平方+2%裁损,522克/套,1,000公斤可裁1,915套,女款按235克/平方+2%裁损,438.6克/套,1,000公斤可裁2,279套,冰雪人胡伟明9月3日”该部分文字用×划去,第二段文字为“实际用料至9月3日,男1,815套/吨,女2,207套/吨,胡伟明9月4日”,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下属华耀四厂厂长姚玉铭发给上诉人的传真件中提到“贵司昨日传真要求优先安排生产鹅黄、日本灰。但9月17日发来鹅黄182.7公斤,只能生产400件,今天下午已结束。日本灰自8月27日后至今未有面料进厂,生产也早已下线。目前,女款生产线仅生产酒红,9月17日发来457.3公斤,只能生产1,000套,预计明天也将结束。……”200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下属华耀四厂厂长姚玉铭在发给上诉人的传真件中提到“四厂至9月20日止,已收到面料23,495.4公斤,实裁43,614套”。200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下属华耀四厂厂长姚玉铭书写了一份冰雪人内衣加工结算清单,内容为“一、面料供应数24,741.5公斤;二、成衣生产数48,377套;三、已送冰雪人仓库数44,630套;四、工厂生产库存数3,747套;五、工厂库存零头料239公斤。以上生产数据符合,面辅料未超用耗料定额,同意加工费全部结清”,姚玉铭在该清单上签字,上诉人生产经理胡伟明在该清单上签字并书写“上述五条确认,说明部分由徐总安排”。

5、2003年9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质量异议函,指出被上诉人缝制的内衣存在领标同摆缝洗标不符、侧标尺寸外露、裤脚长短不一、包装差错、线头较多等质量问题,影响上诉人内衣销售。被上诉人方姚玉铭同日回复称,收到上诉人函后已将工厂内现有成品全面检验,未发现上诉人指出的问题,并指出实际是上诉人提供的面料有质量问题,还要求上诉人今后派驻人员进厂共同把关。2003年9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重申了质量异议,被上诉人同日派员至上诉人仓库,将36箱内衣取回返修,并于2003年10月10日送回上诉人仓库,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确认。2003年11月18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发出质量异议函,声称被上诉人加工的内衣存在尺寸不符、裁剪与工艺单相差太大,经销商要求退货等,要求被上诉人复查并拿出解决方案。

嗣后,因被上诉人仅支付10万元加工款,余款118,191.5元至今未付。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款118,191.5元,并支付自2004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内衣应为48,377套,加工费共计217,696.5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117,696.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3年8月底前交付上诉人3万套内衣,但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违约在先。同时,被上诉人加工的内衣质量上不符合技术工艺要求,致使上诉人有3万件内衣积压在仓库无法销售。另外,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提供了24.741吨内衣面料,应加工出49,519套内衣,但被上诉人仅加工出48,377套内衣,尚欠上诉人1,142套内衣。为此,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按每套内衣价值100元的10%赔偿上诉人因积压3万套内衣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以及少交付1,142套内衣的经济损失114,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供货数量的认定;二、耗料标准的认定;三、加工质量的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供货数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辩称仅收到被上诉人加工的48,377套内衣,对被上诉人2003年8月5日由胡伟明签收的出货单及另一张由陆江良签收的出货单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胡伟明系上诉人生产经理,上诉人出具的职工名单仅为2003年12月份且未列全部职工,不能证明陆江良非其单位员工,而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加工数量为48,487套,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向上诉人送货并经上诉人确认的收货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总经理徐长生签收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称仅收到48,377套内衣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面料的耗料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根据2003年9月18日、9月20日姚玉铭的传真函推算被上诉人少交1,142套内衣,原审法院认为9月18日函中的裁剪数据未区分男、女款,而9月20日函中的数据是指女款的耗料标准,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上诉人生产经理胡伟明于裁剪折率及损耗单上写明实际用料至9月3日男款为1,815套/吨,女款为2,207套/吨,并在2003年10月29日的冰雪人内衣加工结算清单上确认面料供应数为24,742.5公斤,成衣生产总数为48,377套。上诉人虽称胡伟明9月3日书写的剪裁折率及损耗标准被被上诉人擅自划去,胡伟明对2003年10月29日冰雪人内衣加工结算清单上的说明部分也未确认,但从字面上通常理解其含义,上诉人对24,742.5公斤面料生产48,377套内衣进行了确认,胡伟明书写的“说明部分由徐总安排”是指加工费由上诉人徐长生总经理安排结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少交1,142套内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工物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9月25日、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质量异议函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28日至上诉人仓库将36箱内衣取回返修,并于2003年10月10日修好送至上诉人仓库,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故上诉人在2003年9月25日、9月28日函中提及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解决。同时,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8日函中提出的衣服尺寸不符、裁剪与工艺单相差太大等质量异议均属可以当场发现的表面质量问题,而上诉人在签收被上诉人送来的加工物时都经过抽样检验方入库,并将认为不合要求的加工物当场退回,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大货由上诉人抽验验货后确认为准,故上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加工物质量的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3年8月至10月31日分批送来的加工物,签收后至2003年11月18日才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限。另双方也未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对作为被上诉人加工和上诉人检验标准的样品进行封样,上诉人仅根据其单方面作出的质量异议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内衣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其3万套库存内衣滞销系由被上诉人加工质量问题造成,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3万套内衣无法销售的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

至于上诉人原审审理中提出对加工物进行鉴定的问题,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约定进行封样,上诉人库存的加工物也无法证明为被上诉人加工,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鉴定尚不具备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了48,487套内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30天内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理应于2004年3月15日前付清加工款,上诉人至今拖欠被上诉人加工款,应从2004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少交付1,142套内衣且被上诉人加工的内衣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14,2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冰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华上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18,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上海冰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被上诉人上海华上服饰企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上海冰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华上服饰企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934.7元(被上诉人已垫付)、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723元(上诉人已垫付),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加工合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服装并非由被上诉人自行加工,而是非合同方上海华品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加工。上诉人收到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履行过程中,退回重做的仅仅是已发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加工物,对尚未发现质量问题的加工物,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不能被认定为对货物质量的全面认可。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法减付加工费用。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仅对本诉部分提出上诉,不对反诉部分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华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个台商开发的企业,由华品公司加工或送货的情况上诉人是始终知晓的。对此,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已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质量异议的主张在原审是以反诉提出的,现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仅就本诉部分提起上诉,故对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二审中应不予审理。且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也没有依据予以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合同履行中实际加工方系华品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但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是负责将面料送至华品公司,且上诉人签收加工货物的出库单上单位名称均为华品公司。对此,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在双方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对实际加工方系华品公司是明知的,且双方合同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是否必须由被上诉人自行加工未作出明确约定。据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减付加工费的主张,因该诉请属反诉内容,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就加工质量问题的主张提出反诉,而在二审中明确不对反诉部分提起上诉,故对上诉人所提质量异议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7元,由上诉人上海冰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郭大梁

代理审判员秦燕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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