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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夏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从未认识,彼此缺乏了解,相识短短三个月就匆忙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后因原告一直未能怀孕,双方便先后去了医院检查,最后得知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怀孕,这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一个致命的伤害,加之被告有暴力倾向,扬言颜要揍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很好,被告在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x余元及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二、原告与被告感情很好,原告也曾向邻居夸耀自己的感情幸福;三、原告曾患妇科疾病,被告陪原告四处就诊,并花费x多元医疗费用;四、没有生育能力的问题在现代社会已经能够治愈,原、被告的婚姻应当是以双方感情好来维系,综上所述,如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当退还被告婚前的聘礼及婚后为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3月11日双方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福建省打工,并共同居住,2010年10月双方一同返回怀化,并仍共同居住在一起,2011年3月3日,被告李某在怀化市妇幼保健院作了医学生殖精液分析鉴定,其结论为:“高倍镜下观察未发现精子”;2011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作鉴定,其结论为:“……一般镜检未见精子”;2011年6月2日,原告前往其外婆家,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7月2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怀化市X区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时间、地点;

3、怀化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经鉴定无精子;

4、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鉴定无精子;

5、庭审笔录一份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从外出打工到共同回怀化,双方均居住在一起,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打骂原告,不孝敬原告父母,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虽经鉴定无精子,但在医学发达的今天,不育症已能够通过医疗技术治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并未发现原、被告在夫妻感情上存在不可挽回的裂痕,只要双方本着互相尊重和理解的原则相处,努力治愈疾病,原、被告仍然能较好维系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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