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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诉被告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0月2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9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X。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总是实施家庭暴力,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女儿李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至女儿18周岁止。2、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1、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3、原告所诉其婚前家俱电器不实;4、原告应返还彩礼款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女儿李某X应由原、被告那方抚养为宜;2、原告嫁妆具体有那些;3、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借债务及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是否有证据支据,应否予以返还。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苗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陈述称孩子两周岁以下,并以前是原告照顾,前段时间被告带了一、二十人,强行将孩子从原告手中抢走。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所诉嫁妆属实。债务与原告无关,无须承担。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15日茴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2、2009年5月16日曹一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孩子出生以来一直喂养奶粉。3、出庭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经手给原告送x余元彩礼款,后来听说又给原告上车礼3000元。当时说用彩礼款买摩托车,买没买不知道。4、曹二X的出庭证言,原、被告的孩子出生后就吃奶粉,孩子的奶奶抱的多点。5、张XX的出庭证言,孩子出生后就喂养奶粉,孩子的奶奶和母亲都照顾。6、蒯XX的出庭证言,原、被告的孩子出生后就喂养奶粉,孩子的奶奶照顾多。7、李某X的出庭证言,头年11月份李某向其借款2000元,说给小孩买奶粉,没有打条。8、李某X的出庭证言,原告的弟弟结婚给礼时借己1000元,还有苗某借过300元。9、李某X的出庭证言,去年11月份李某说苗某阑尾炎需住院向我借1100元,至今未还。10、李某X的出庭证言,2009年2月份李某借我2000元说还帐,没打条,还未还。当时借钱说是还吕店的奶粉钱。上述证人证言证明:1、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彩礼x元;2、同居所生孩子自出生后一直喂养奶粉,大多数时间都是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有很深的感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同居期间为购买奶粉及公共社会交往,向他人借款6400元,该债务至今未还,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1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内容不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2来源不明,无法核实,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证3赵XX的证言,3000元上车礼,仅是听说给没给不确定,也说明了当时说用彩礼款买摩托车。证4曹二X的证言不实,孩子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抚养,并经一段时间母乳哺养。证5张XX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6蒯XX其说孩子的奶奶照顾多,是指大多数村民,与本案无关。证7、8、9、10关于债务李某X说的是假的,我不知道,李某X说的是事实。李某X、李某X我不知道,不属实。因被告平时爱来牌,欠很多外帐,属非法债务,原告不应承担。

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认证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3、证4、证5、证6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2、证7、证9、证10出庭证人证言,原告对其借款不予认可,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8原告对1300元借款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1月27日未经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9月2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X。原、被告相识期间,原告苗某接收被告李某见面礼2006元、彩礼款x元、上轿礼3000元,合计x元。同居生活期间借款1300元,原告苗某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大餐桌一个、木椅6把、1、2、3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海信25 T彩电一台、VCD一台、被子6床、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菜厨一个、铁大盆一个。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原则。两周岁以下孩子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但已形成了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且又生育了孩子,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不予全部支持,应酌情返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借款130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某与被告李某非婚生育女儿李某X,由原告苗某抚养;

二、原告苗某返还被告彩礼款5000元;

三、借李某x元,由原告苗某偿还650元,被告李某偿还650元;

四、原告苗某嫁妆: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大餐桌一个、木椅6把、1、2、3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海信25 T彩电一台、VCD一台、被子6床、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菜厨一个、铁大盆一个归原告苗某所有;

五、原告苗某其余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洪彩莲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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