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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刑事拘留,12月5日转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刑事拘留,12月5日转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刑事拘留,12月5日转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孩子未交罚款组里不给分地为由,饭后结伙到该村北坡地殴打刚分完地的X组组长陈××。经鉴定,陈××腰椎部的损伤为轻伤,胸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某,证人陈××、陈××、陈××、陈××、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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