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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31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湖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住(略)。

被告郑某,女,29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李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定亲。2007年9月28日举行婚礼。结婚前,原告在武陵源工商局工作,于2007年2月调往长沙工作,被告在(略)溪口派出所工作。因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双方工作两地,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对原告不理不睬,与原告亲人关系也处理不好,长期打牌,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闹,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罗列的离婚理由有:一婚前基础;二婚后感情;三破裂原因。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而且了解的时间也很长,因此不存在婚前感情基础差的问题,原、被告同属于慈利居民,不存在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而产生感情破裂。另外被告虽然有打牌习惯但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另外原告列举被告与亲友的关系不好,主要是被告与婆母关系不好,婆媳关系不好是很正常的事。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离婚的标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在张家界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吵闹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3、谢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

4、被告郑某于2009年7月24日所打的一张收条,证明的目的是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5、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证明的目的原、被告财产的归属进行过约定,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6、录音资料,证明的目的,是证实被告打牌,不管小孩的事实。

7、范毅的证明,证明的目的是证实原、被告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均表示认可,无异议。

被告郑某未向某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人刘某某所作的证言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不合某,从内容上看,证人的证言中评论部分掺杂的有主观意见,这部分证言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证人谢某某是原告的亲戚,这份证据从形式要件上也是不合某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不能证明感情不好的目的,因为法律有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均可对财产进行协议。但是这个协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另外这个协议也没有生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关于视听资料,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录音要征得对方同意,而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所以形式要件不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不持异议。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合某性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按当地风俗定亲,2007年4月2日到张家界永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某。原、被告结婚前,原告谢某在武陵源工商局工作,被告在(略)溪口派出所工作。2007年2月原告调往长沙工作,双方从婚前认识到婚后共同生活,因两地分居,彼此聚少离多,且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疏远。2008年农历腊月被告郑某因和原告之母不能处理好婆媳关系而到慈利商贸建材城租房居住,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座落于(略)书院路X单元X号面积157.7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因系男方独立出资购买、还贷,女方自愿放弃50%应有份额,产权归男方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房产向某行抵押借款所产生的未偿债务,由男方继续承担还贷责任。2、男方名下的比亚迪F3白金版轿车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婚姻关系终结时财产的分割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原被告无其他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现依双方约定下欠交通银行(略)北大桥支行房屋贷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短暂相处、缺乏了解的基础上,便办理了结婚登记,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婚前财产有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内容来处理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婚生之女谢某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某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谢某某由原告谢某抚养,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承担。但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略)书院路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谢某所有。比亚迪F3白金版轿车一部归被告郑某所有。

四、所欠交通银行(略)北大桥支行房屋贷款x元由原告谢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勇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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