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乔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经何礼军(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先后指使,被告人乔某在新野县X乡刘某甲开办的木行酒家,用椅子、拳头将薛××的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薛××头部的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乔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樊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乔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何礼军(另案处理)因琐事对薛××不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教训薛××,刘某甲又联系陈某,陈某联系乔某,被告人乔某在新野县X乡X街刘某甲开办的木行酒家,用椅子、拳头将薛××的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薛××头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刘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薛××经济损失7000元、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乔某、刘某甲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薛××的陈某,以证实自己被致伤的事实。

3、证人张××、薛×、鲍××、贺××、薛××的证言,以证实被害人薛××被打伤的事实。

4、证人樊×的证言,以证实被害人薛××被打伤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刑事技术鉴定书,以证实被害人薛××的伤情程度。

6、调解协议及收条,以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以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乔某、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樊某某、刘某乙均辩护认为被告人乔某、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认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先后指使乔某殴打被害人薛全光,乔某具体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乔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