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方志国等四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志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5年10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3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方志国与被害人吴××在一起吃饭时发生口角,14时许,被告人方志国电话纠集被告人屈某某、杨某、陈某某,四被告人驾车窜至新野县二运货运部中基驾校院内,对被害人吴××拳打脚踢,其中方志国持刀与被害人吴××对砍。经鉴定,吴××面部损伤为轻伤,头部、左眼部、躯干部及手部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某,证人胡××、王××、刘××、晋××、沈××、高××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方志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志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