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志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5年10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3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方志国与被害人吴××在一起吃饭时发生口角,14时许,被告人方志国电话纠集被告人屈某某、杨某、陈某某,四被告人驾车窜至新野县二运货运部中基驾校院内,对被害人吴××拳打脚踢,其中方志国持刀与被害人吴××对砍。经鉴定,吴××面部损伤为轻伤,头部、左眼部、躯干部及手部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某,证人胡××、王××、刘××、晋××、沈××、高××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国、屈某某、杨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方志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志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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