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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海通证券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克某德·巴雷居尔((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开开广场22-X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谊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9月6日,本院就本案相关技术问题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鉴定。2004年12月10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向本院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2005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戴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巴固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及相关技术服务,原告就该项目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付款共计人民币237,500元。被告仅向原告递交了合同约定的《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以下简称:《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中的《业务流程》,未按约递交《项目功能书》,亦未履行软件安装、调试、数据导入、用户培训等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巴固项目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人民币19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42,5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至其实际返还合同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本金(扣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定金人民币9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除《业务流程》外还向原告递交了《系统设计方案──系统数据表结构设计》(以下称为:《数据表结构设计》),该文件即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书》。被告并按约将涉案软件(包括被告为原告定制的《巴固软件》及《通用财务软件B8》)在原告处进行了安装。因原告拒绝在《项目签收单》上签字,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并无不履行合同或不当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巴固项目合同》,但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巴固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附件二《软件清单》、附件三《定制项目清单》上软件产品的许可使用权,该软件产品由(略)平台、相关通讯组件及被告为原告定制开发的44个模块组成,其中《软件清单》涵盖了《定制项目清单》中的软件产品。被告并提供与上述软件产品相关的调研、咨询、安装调试、维护、培训等技术服务。2、项目完成时间:被告应于2002年5月1日前完成项目调研,同年7月30日完成程序开发,同年10月1日前完成初始化数据准备、安装调试、初始化数据导入、用户培训、系统切换工作,10月1日至12月31日进行系统试运行,2002年12月底完成巴固项目。3、付款方式:原告就该项目需向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475,000元,并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签字确认被告递交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10%,应用系统安装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10%,应用系统试运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应用系统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应用系统正式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剩余10%的价款。4、风险约定:若被告递交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通过协商未达到原告要求,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将无条件将所收款项(不含利息)全额退还给原告;若被告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没有达到《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的要求,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将无条件将所收款项(不含利息)全额退还给原告;若系统试运行完成后没有达到《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的要求,试运行失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将无条件将所收款项(不含利息)全额退还给原告;若原告提出的开发、实施要求超出本合同项下功能模块列表所示内容或《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的要求,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将无条件将所收款项(不含利息)全额退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3月22日、7月30日、2003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237,500元。200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业务流程》及《数据表结构设计》。2002年12月17日、2003年1月15日、4月30日,原告员工签字认可被告开具的《实施派工单》,实施的主要内容为:安装数据库及程序财务管理系统、项目调研、协调等。2003年10月22日,原告传真被告称:被告曾声称在原告处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软件,但原告所见软件的模块与合同约定的模块明显不符,该软件不符合原告的业务流程与操作规范。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将巴固项目实施完毕。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其为原告设计的涉案软件中的《通用财务软件B8》即为双方在《软件清单》中约定的财务管理系统。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巴固软件》及《通用财务软件B8》是否符合《巴固项目合同》中《软件清单》,及《业务流程》和《数据表结构设计》的要求,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了鉴定。2004年12月10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1、《软件清单》、《业务流程》、《数据表结构设计》之间的关系:《软件清单》仅记载了委托开发的软件模块名称,没有明确各软件模块的具体需求(功能、性能、设计约束和属性等)定义和外部界面(表单结构详细内容);《业务流程》包括业务流程规划、组织结构规划、具体业务流程和所需单据描述,没有明确具体业务中各软件模块的具体设计要求和单据具体内容;《数据表结构设计》仅对某些模块中涉及到的数据表结构、域值(公式)进行了定义,并且其中某些模块名称与《软件清单》中的模块名称不一致。2、《巴固软件》、《通用财务软件B8》与上述三份文件的关系:专家鉴定组根据《软件清单》中的软件模块名称、《业务流程》、《数据表结构设计》对某些功能模块内容的描述,对《巴固软件》及《通用财务软件B8》是否符合上述要求进行了比对,通过比对分析,专家鉴定组认为,《软件清单》中约定的44个模块中26个模块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其中采用《通用财务软件B8》的财务管理系统模块基本符合合同约定),18个模块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巴固软件》及《通用财务软件B8》没有全部达到《巴固项目合同》的要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巴固项目合同》、原告提供的三张付款凭证、《业务流程》、被告提供的《巴固软件》、《通用财务软件B8》、《数据表结构设计》、三份《实施派工单》、2003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函、《鉴定报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本院对原、被告争议事实的认定

1、被告是否已经实施了涉案软件的安装工作

被告认为,其出示的三份《实施派工单》、原告的传真函均可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安装任务。且原告2003年3月20日支付的第三笔合同价款,正是对应合同约定的“应用系统安装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条款。

原告认为,三份《实施派工单》均未提及涉案软件的安装,而2003年10月22日传真中所称软件,原告是在被告处看到的,并不能证明该软件已安装于原告处。而其支付10%的价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安装了涉案软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实施涉案软件的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三份《实施派工单》可以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处安装了涉案软件中的财务管理系统,该财务管理系统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称被告从未实施涉案软件安装工作与该节事实不符。且原告在2003年10月22日的传真中明确表示了对涉案软件的意见,其称仅在被告处看到涉案软件又无相关证据佐证。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第三笔付款应当在“应用系统安装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因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采纳被告观点,推定被告已经实施了涉案软件的安装工作。

2、被告是否已递交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涉案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告认为,其向原告递交的《数据表结构设计》即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书》。合同约定的《软件清单》及被告递交的《数据表结构设计》、《业务流程》三份文件是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软件功能的最终确认。其中《业务流程》、《数据表结构设计》是对《软件清单》的具体描述。因此,被告根据《业务流程》、《数据表结构设计》所设计的涉案软件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被告递交的《数据表结构设计》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书》。《业务流程》、《数据表结构设计》亦不能代替《软件清单》,因此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在《巴固项目合同》中双方并未对《项目功能书》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但在合同附件的《软件清单》中记载了委托开发的软件模块名称,因此,《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应当符合《软件清单》及一般计算机软件设计的基本要求。根据《计算机软件质量保证计划规范》的规定,软件设计说明书应当包括软件概要设计说明和软件详细设计说明,概要设计说明描述软件的总体结构、各个主要模块的功能和数据结构等,必要时还要对各个模块的子模块进行描述。详细设计说明必须给出每一个基本模块的功能、算法和过程描述。而被告递交的《数据表结构设计》仅对某些模块涉及到的数据表结构、域值(公式)进行了定义,并未包含《软件清单》中所有的模块,亦未详细说明每个模块所需实现的功能。《业务流程》仅包括业务流程规划、组织结构规划、具体业务流程和所需单据描述,没有明确具体业务中各软件模块的具体设计要求和单据具体内容。因此,被告递交的《数据表结构设计》、《业务流程》仅包含了部份《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的内容。原告对《数据表结构设计》、《业务流程》的认可及之后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的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未递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

《软件清单》、《数据表结构设计》、《业务流程》是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而确认的三份文件。因此,在被告未递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的情况下,被告设计的涉案软件应当符合该三份文件的要求。《鉴定报告》认为《软件清单》中的18个模块未在《巴固软件》中找到相应名称的模块,也没有找到可以实现其基本功能的单个模块或可以通过系统自动集成后实现其相同功能的几个模块。由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属于单个成熟技术的有机优化组合过程,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在于实现流程的自动化。如果定义的某一模块的需求不能通过单个模块自动实现或通过几个模块自动集成实现,通常认为该计算机软件模块不完整或没有达到软件需求所定义的要求,因此该18个软件模块不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报告》并引用了《信息技术、软件产品评价质量特性及其使用指南》中关于软件质量的规定。规定指出:软件质量指与软件产品满足明确或隐含需求的能力有关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软件质量特性是指用于描述和评价软件产品质量的一组属性,应具有功能性、可靠性、易用性、效率、维护性、可移植性。其中的功能性包括适合性(与规定任务能否提供一组功能以及这组功能的适合程度有关的软件属性),准确性(与能否得到正确或相符的结果或效果有关的软件属性)、可操作性、依从性和安全性。易用性包括易理解性、易学性、易操作性。《鉴定报告》的上述结论,符合一般的软件质量评价标准。被告虽然抗辩《业务流程》、《数据表结构设计》是对《软件清单》的具体描述,其系根据该两份文件设计软件。但《数据表结构设计》、《业务流程》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被告亦未提供双方确认删减部份模块,或采用其他方式取代模块功能的依据。因此,本院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被告设计的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三、对于本案的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巴固项目合同》对于若被告递交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通过协商未达到原告要求,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将无条件将所收款项(不含利息)全额退还给原告;若被告在涉案软件安装调试完毕后没有达到《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的要求,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将无条件将所收款项(不含利息)全额退还给原告的风险约定。在《巴固项目合同》的履行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因此,涉案软件应当符合《软件清单》、《数据表结构设计》、《业务流程》的要求,但涉案软件亦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巴固项目合同》的履行中存在瑕疵,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纷争,弥补涉案软件的瑕疵。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在庭审中又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巴固项目合同》,被告应当对其未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退还已收款项的责任,同时原告亦不再享有基于《巴固项目合同》而取得的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权。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约,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完全不履行合同,未递交《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及安装涉案软件的诉称意见并不成立。且《巴固项目合同》已对被告递交的《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不符合原告要求,涉案软件不符合《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诉称意见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信息管理系统合同》;

二、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37,500元;

三、对原告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9元,由原告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99元,由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9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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