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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中心医院诉董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神经内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X,男,系被告董某某之夫。

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与被告董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董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漯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2007)召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明、郑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医院诉称,被告董某某之母董某云,2006年9月6日以“头痛、左侧肢体活动障碍13小时”为主诉入住原告处。9月16日、9月17日凌晨输液时,原告发现患者输液部位出现红斑,立即停止输液,对症处理,约半小时后,局部红斑颜色减退,范围缩小,早晨7时许红斑完全消失。被告当时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当场就对剩余的药液进行了签名和封存,但被告及家属强行夺走自行保管并认为是医疗事故所致,从2006年9月18日拒绝交费和护理患者。为此,原告自行垫资为患者治疗并护理患者。鉴于被告的原发病已治愈,原告于2006年11月19日及12月6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出院通知书,但被告拒不接其母亲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之母是高龄患者,被告作为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对其母亲董某云的监护义务并支付医疗费5124.92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1、患者董某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监护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母亲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是母亲董某云的养女,早已与其分居,养母独自一人生活,经济独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董某云(1924年出生)的养女,2006年9月6日,董某云脑出血、冠心病、心房纤颤、高血压病Ⅱ级入住原告中心医院治疗。2006年9月16日、9月17日输液过程中,出现输液处红斑。被告及其家人认为系原告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截止到2006年12月25日董某云医疗费5124.92元的证据,被告认为系其母与原告的医患合同关系,与其无关。被告提供了1980年9月10日漯河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其母是分居的。中心医院认为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大河报的报道,用以证明原告推卸医疗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系记者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董某云入住中心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尽医疗服务义务,董某云应支付医疗费用。但鉴于董某云系高龄老人,且身患疾病,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被告董某某作为养女,应尽赡养义务,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给予帮助和照顾,承担其母应负的义务,故董某云所欠医疗费,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124.92元。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负担4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孟庆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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