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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九达村X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林某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九达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林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广西融安县X区公安处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住所地融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融安县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融安县林某调处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老屋冲村X组(以下简称老屋冲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融安县X镇X村老屋冲屯X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丁,男,1958年5月生,壮族,广西融安县X镇X村老屋冲屯。

上诉人九达村X组因诉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林某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位于董安村境内老屋冲尾的“良土”(地名),四至界线为:东北面与老屋冲村X组杉山的小梁为界;东南面与老屋冲村X组杂木小梁为界;西南面与妙夜村X组山场的小梁为界;西北面以邱某海杉山之间的冲槽到妙夜相邻的软坳为界,面积38.5亩。争议地范围内X号地是老屋冲村民黄某丙户2008年3月底种植的幼杉;X号地冲口东面有部分杉木是老屋冲组村民黄某丁户1995年种植的杉木。另有部分假楠竹也是黄某丁户落实责任制后所种,其余是零星松木和杂幼林。九达村X组提供的大将公社太江大队九达生产队的《山界林某登记表》末尾部分填有争议地,但没能提交《山界林某证》,其提交的X号《山界林某证》存根,经核对没填有现争议地,另提供有9份责任山承包合同表,其中有邱某忠户填有良土老山,其余8户填有良土荒山。另外,九达村X村X村X组的第X号《山界林某证》,未能证明该争议地属九达村X村X组提供的1982年大将公社董安大队老屋冲生产队X号《山界林某证》,填有整个争议山场。提供的1989年两村的《土地权属核定书》,将争议地核定在董安村X村X组与老屋冲村X组因“良土”权属发生纠纷后,九达村X组于2008年3月14日向大将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经镇X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同年7月2日镇政府移送融安县政府处理。立案后,融安县政府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绘制权属争议区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融安县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融政处字[2009]X号林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良土”面积38.5亩林某确权给老屋冲村X组集体所有,林某确权为黄某丙、黄某丁所有。九达村X组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1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X号处理决定。九达村X组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融安县X组与老屋冲村X组之间争议地“良土”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赋予其法定职权。融安县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九达村X组提供的X号《山界林某证》存根(未填有争议地),和老屋冲村X组提供的X号《山界林某证》(填有整个争议地范围),依法定程序作出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九达村X组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九达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达村X组上诉称:上诉人与老屋冲村X组发生的“良土”权属纠纷是插花林某纠纷,是一种特殊的林某争议,也是中国农村普遍存在的现象。虽然争议地是在老屋冲村X区范围内,但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该种情况下的争议地权属应归老屋冲村X村X组提供的《山界林某证》虽然填写有争议地内容,但登记表中却没有,也没有写明争议地权属是何时从上诉人划归其所有,因此,该山界林某证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凭证。相反,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说明了上诉人的山界林某证存根没有填写争议地的原因,所提交的山界林某登记表应是有效的权属凭证。此外,上诉人还提供了9户村民的县X村委填写的《责任林某包合同表》证明上诉人在争议地上的经营管理事实,老屋冲村X组却没能提供任何证实其对争议地经营管理的有效凭证,这也足以说明了争议地的权属不是老屋冲村X组的。太江公社X年的《山场分界》在对与董安村X组之间的山场界线进行划定时,未对插花地的情形进行表述一方面是因为难以表述,另一方面也是在尊重历史习惯和事实上相互承认。综上理由,良土争议地应归上诉人所有。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不公,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政府的处理决定,并判令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良土”林某争议是集体之间的山林某属纠纷,属于答辩人的调处职权范围。九达村X组向答辩人提出确权申请,答辩人依法立案受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后,才经集体讨论作出融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经调查查明,在“四固定”时期的1965年,太江村X区时,并没有将此茶山的土地权属划为太江村X区;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也没有将“良土”一处土地权属划归上诉人所有;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也没有注明有上诉人的“飞地”插花在老屋冲村X组的管辖范围内。上诉人提供的X号《山界林某证》存根中没有填写现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而《山界林某登记表》只是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初表,未经核对入证,并不能作为权属凭证。上诉人的《责任林某包合同表》也仅是本村X组内使用林某的承包合同,并不是林某权属的权属证书;况且该争议地在1982年前已荒芜成为了杂灌林某,也不可能成为责任林某围。此外,上诉人所认为的第三人的X号《山界林某登记表》系空白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董安村的山界林某填证工作是都由工作组统一填写的,X号《山界林某证》和登记表中的内容一致,四至界限包含了老屋冲村X组的所有山场,并对大队林某以及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村屯土地的插花情形作了明确的注明,但未包括本案争议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山界林某证》和两村依法核定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调查事实,将争议地确定为老屋冲村X组所有,是正确的。综上理由,答辩人作出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老屋冲村X组答辩称:同意融安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同意融安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黄某丁在本案二审期间未陈某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属主张,均提供了相应的权属凭证或参考凭证为据。但从双方有关证据的效力来看,老屋冲村X组的X号《山界林某证》表、证内容一致,形式合法,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可作为确定本案争议权属的有效权属凭证;反观上诉人的X号《山界林某证》中有关对争议地内容的记载表、证不一,《责任林某包合同表》中对争议地的记载既不明确具体,也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相关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均难以确认,故不足以单独作为确定本案中争议权属的有效凭证。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并结合老屋冲村民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融安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为老屋冲村X组所有还是较合法适当的,据此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调处原则,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起诉和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九达村X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审判员丁元梅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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