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建房让原告为其义务帮工,2009年3月31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支壳子板时从房上跌下,造成全身多处骨折,身体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不及时支付医疗费为原告治疗,出院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24元(被告已支付4700元已扣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义务帮工不属实,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50元,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任某某受伤是因为其操作失误所致,其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7500元医疗费,由被告父亲护理,不存在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豫灵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任某某治疗花费情况;2、三门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豫灵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调解情况。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任某某在豫灵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三份、救护车费用票据一份、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预交费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豫灵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预交医疗费4700元被告已支付。

本院分别向原告任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有异议、交通费认为不真实、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豫灵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外,其他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豫灵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无详细花费情况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数额较大且无法详细说明花费情况,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在本村修建房屋找原告为其帮工,原告任某某应允帮工。2009年3月31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支壳子板时从房上跌下,致全身多处骨折,身体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往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医疗费1439.58元由被告支付,后原告被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x.24元,被告预交医疗费47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510元,给原告现金370元,治疗前期被告父亲护理原告一月余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脑震荡;4、双侧血胸;5、左侧肘管综合症。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月复查X线一次。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24元(已扣除被告预交的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找原告任某某为其帮工,任某某在帮工期间受伤,张某某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应当对任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任某某受伤是因为其操作失误所致,故对被告张某某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前期需要2人护理,故除被告父亲外,仍需1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42元(其中医疗费x.82元,误工费2122.8元,护理费1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810元)。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7019.58元外,还应支付x.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刚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