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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仙诉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仙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仙及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某某让原告向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送树脂粉,2008年7月16日送11.5吨,7月18日送5吨,7月19日送11.7吨,三次共计28.2吨,单价8700元,共计货款x元,被告负责结账,每吨抽20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农行卡付原告8万元,7月21日付原告10万元,余款x元未付,同年7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称金昊公司未付款,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金昊公司询问,得知28.2吨货款已全部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货款x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某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为:2008年7月8日,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购买其树脂粉28吨,价款为x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答辩人于2008年7月8日给付原告x元,原告实际发货28.2吨,答辩人支付原告18万元。2008年7月一天,双方一块算账,按照每吨8680计算,答辩人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但预付的x元未计算在内,实欠原告x元,原告于2008年拉答辩人塑料价值x元,原告应给付被告5997元。

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事实不存在,双方已经算过帐,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答辩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双方的结算方式及是否结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认为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代销原告的树脂粉,每吨被告抽取20元,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并非鸿基塑料厂向原告汇款,印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实质上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系接受原告委托收款,约定每吨被告提取20元好处费。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鸿基塑胶有限公司收料单13张,证明双方的结算方式即原告将树脂粉卖给焦作市鸿基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侯某某与该公司结算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被告有多处进货方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未最终结算,预付款未计算在内,应当扣除。

被告侯某某未提供证据,但提出当时市场树脂粉比较紧缺,都有预付款,本案双方未结算。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2008年6月18日和2008年6月8日的欠条各一张,证明该两张欠条中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元,应折抵被告反诉主张的x元;3、记账凭证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

被告质证认为:1、对2008年7月的欠条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该欠条仅是交易中的一个情节。2、对2008年6月的两张欠条无异议,但该欠条上钱已经结清,是被告以汇款的形式结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三张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多次业务交易;2、2008年9月8日原告石某仙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塑料,应在本案中扣除;3、2008年6月6日原告石某仙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走51袋树脂粉,价值x元,应在本案中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所举的6张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6张单据均是在双方结算之前的单据,已经结算过了。2、对2008年9月8日的证明条无异议,但已经抵消了。3、对2008年6月6日的证明条无异议,但是该条据是原告与他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条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所举焦作市鸿基塑胶有限公司收料单13张及记账凭证三张,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所举2008年6月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因被告未就该条据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条据不予分析认定。3、双方所举其它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营树脂粉生意。2008年7月份,被告侯某某购买原告的树脂粉以后销往别处,被告侯某某赚取差价。2008年7月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石某某陆万肆仟柒佰捌拾元正侯某某08.7”。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石某仙拉走被告价值x元的塑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委托代理最主要的特征是代理人对外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根据原告所举记账凭证,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领取货款,也就是说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非以原告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主张的x元是否系预付款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金额上百万元,本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元系预付款,根据原告所举2008年7月21日付款凭单,被告在焦作市鸿基塑胶厂领取现金x元,扣除支付原告的18万元及被告应得差价560元,下余数额是x元,与被告出具欠条的数额恰好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应付其塑料款x元,原告虽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已经抵消过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主张扣除塑料款x元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扣除51袋树脂粉款x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原告当庭不同意折抵,故被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仙x元。

二、驳回被告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邮寄费8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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