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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抢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犯抢夺、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从2009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单独或伙同彭某某先后五次窜至息县X镇X街、电业局、商贸城等地,抢夺司某某、田某某、张某、朱某某等五人手机一部,金耳环四对等物,总价值4805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抢夺四次,抢劫手机一部,金耳环三对,总价值3516元。此外,2009年6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盗窃杜某某口袋内的3000元左右现金、一部手机、四张银行卡、票据等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盗窃罪,且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盗窃杜某某3000元钱有异议,其只盗窃现金1400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与潘某某抢夺田某某的一对金耳环、盗窃杜某某的现金3000元、一部手机等物不属实,这二起他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预谋后骑电动车窜至息县商贸城“福满楼”酒店,尾随朱某某至息县X街二桥口处,趁其不备将一部价值449元的“自尊宝”牌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抢手机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被抢手机清单,证人尤某某、薛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息县X镇X路口,尾随张某至息县X镇X路X路口处,趁其不备将其一对价值942元的黄某耳环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骑电动车尾随曹某某至息县X镇电业局门口处,趁其不备将其的一对价值1289元的黄某耳环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窜至息县X街小学院内,趁田某某不备将其一对价值761元的黄某耳环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09年5月20日下午2点40左右,我正在城关北街小学台阶上站着,有一个人双手拽住我耳朵上的耳环就跑,我撵没撵上就去报案了。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彭某某在息县城关转着玩,当我们步行走到北街小学门口时,看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在接送小孩,我们看到她耳朵上戴一对黄某耳环,我们商量把她戴的耳环抢走,由于彭某某刚到息县不久,还不熟,我就说我去动手,后我跟着那老太太到北小学校校园里,当她转回来准备出大门口,我用两手分别抓住她两只耳朵上的金耳环,一拽就拽掉了,当时由于慌乱,其中一只掉在地上了,我没捡就拿一只跑了。后到信阳卖的,卖了200元左右。

3、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潘某某在息县X街上转着玩,走到北街小学大门口时,他对我说你看看那个老妈耳朵上戴的金耳环,我按他说的看,看到一个老太婆耳朵上戴一对黄某耳环,接着老太婆就到校园里去了,潘某某就跟着到校园了,等一会,这个老太婆到校门口大喊抢东西的,我看她双耳上的耳环不见了,就想到可能是潘某某抢走了,之后我就走了,等我见到潘某某时,他说刚才抢了一只金耳环,另一只掉在地上了。

4、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田某某被抢耳环价值76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彭某某辩称,他没参与此起抢夺。经查,上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失主的陈述,同伙人潘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称此起抢夺没参加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9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窜至息县X街华联超市北侧,趁司某某不备,将其一对价值1364元的黄某耳环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在息县X镇群力小学南侧,趁杜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其口袋内的14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四张银行卡、一些票据等物盗走。因银行卡设有密码而取款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失主杜某某的陈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喝醉后在路上睡着了,醒后发现我裤兜内的30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部手机、四张银行卡被人偷走。

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有一天夜里12点左右,我和彭某某在城关吃饭后走到群力学校南门,看见一中年男子躺在地上,我俩就推那人,那人不动,我上去掏他的衣兜,拿出有50、60元零钱及一部手机,我又看他的裤子兜鼓鼓的,我想是钱包,我就解他兜扣子没解开,就用火机把扣子烧断,把他的钱包掏出来,后我和彭某某就走了,在路上我把钱偷拿一部分,我对彭某某说包里就600元钱,这600元钱被我俩平分了。手机给彭某某了,这个钱夹里共有14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四张银行卡、还有一些票据。

3、被告人彭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那天夜里12点左右,我与潘某某从街上吃饭后走到一个学校南门时,看到地上一个中年男子躺着睡着了,我到厕所解手回来,看到潘某某在那男子身边,后他让我快走,走在路上他对我讲:“从刚才那男子身上偷走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他拿出钱包,我看到里边有600元人民币、二张港币、一张身份证、三、四张银行卡及一些票据等物品,后他给我拿300元钱,并把手机分给我了。

4、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在潘某某住宅一木箱子里发现杜某某的身份证及四张银行卡。

5、物证:即从潘某某家搜出的杜某某身份证、四张银行卡及一些票据照片在卷佐证。

6、书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1)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证据经审质证时,被告人潘某某辩称盗窃杜某某现金是1400余元,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没参与此起盗窃,经查,起诉书指控杜某某被盗现金是3000余元,只提供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始终供述是1400余元,故本院应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认定数额宜就低认定,故认定数额应是1400余元。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没参与此起盗窃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抢夺老年人财物,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三)项、第四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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