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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住(略),系任某乙之母。

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任某乙于2009年9月1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2010年8月份一个学期的学费62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2013年8月份两个学年的学费每年6200元,按年支付,每年8月20日前支付;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月(自2009年9月1日起),被告并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被上诉人任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和原告母亲赵某某于2008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07年起在新乡学院上学,学制五年,每年学费需5800元,书费约400元。2009年的学费被告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尚未成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成年以前抚养费应予支持。2010年3月月19日原告将成年,但正在上大学。原告在成年后将仍在接受大学教育,仍然没有生活来源,如没有父母的资助将面临辍学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危险,为保障原告将学业完成,被告仍应给予一定的资助。原告义务被告支付2010年3月后的学费可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另有一子实际由其抚养,如果男孩有人抚养,愿意支付原告学费、生活费的理由不完全成立。关于其所辩称男孩的抚养问题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乙2009年至2010年学费(含书费)6200元;二、被告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任某乙当月的生活费200元,至2010年3月;三、被告任某甲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原告任某乙当年的学费3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任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由于上诉人自身的经济委屈和无奈,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2010年全年6200元学费及2010年3月前每月200元,对此上诉人咬牙认可,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8月20日前当年的学费3100元,加大了上诉人在经济上走投无路的地步,实不能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任某甲在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任某乙学费3100元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焦点问题,任某甲认为,由于其经济困难,在此情况下愿意承担孩子2009年至2010年学费及2010年3月之前的生活费。但让其从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孩子当年的学费3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而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上诉人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使孩子不能很好的接受大学教育,导致孩子思想压力较大,故而上诉人理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任某乙作为任某甲的婚生子女,任某甲在与赵某某离婚时,任某乙又归任某甲抚养,现任某乙正在大学接受高等教育,需要生活上以及经济上的支持,任某甲应尽抚养义务,使孩子有一个较好的学习环境。现任某甲主张支付孩子2010年至2012年3100元学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130元由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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