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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州铝厂及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铝厂。住所地修武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负责人冯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州铝厂及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和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杰,上诉人新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吕某某,被上诉人中州铝厂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原审被告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了改善、提高中州铝厂企业员工居住环境,中州铝厂在获嘉生活区北征地107.89亩,由中州铝厂委托中铝物业与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合作建设中州铝厂获嘉生活区的扩建工程,双方就合作的性质及权利义务于2005年4月20日达成了协议。协议载明:中铝物业受中州铝厂委托对生活区扩建工程实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对本建设项目进行堪察、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管理工作。中铝物业的权利、义务主要是:负责办理该工程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负责协调该工程与相关部门的关系,协助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做好售房、办理房产证及发放钥匙工作,负责协调工程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按所占土地面积收取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负责办理预购房交款手续,负责向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支付购房款:a、基础施工至±0.00,支付购房x%;b、三层封顶支付购房x%;c、主体全部封顶,支付购房x#e7%;d、单位工程竣工后支付购房x%;e、给住户发钥匙时除所占土地款、管理费、剩余款项中铝物业留房屋造价3%的质量保证金,其余全部支付给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f、工程款支付方式:扩建项目部开设独立帐户,由中铝物业直接对项目结算。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的权利义务是:负责整个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规划、设计、施工等工作;负责“三通一平”的设计和施工;严格按双方协商确定的平米造价(715元/平方米)控制投资;负责售房工作的具体事宜及房产证手续的办理。协议签订后,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改制为新获公司,2005年7月20日,双方及六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中未被修改的条款均由新获公司中铝第六项目部和中铝物业继续承担执行,原协议第3条“甲方权利、责任、义务”第9条e项改为:所有项目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移交中铝物业后,中铝物业扣除所占土地费、管理费、3%质量保证金和新获公司中铝第六项目部委托中铝物业签订的对外合同等,剩余的购房款全部支付新获公司中铝第六项目部。2005年8月20日,六项目部与杨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承建中铝获嘉生活区扩建工程共X栋住宅楼建筑施工图纸中全部土建工程内容,建造面积约x平方米,计226套住房;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房屋建筑、安装按每平方米445元按实结算,即1377.1万元,材料浮动价格不变,一次包死;前期原告已投入费用(其中包括围墙建设费、图纸设计费、审查费、勘探费、合同前期经费等)170万元由六项目部承担。原告另负责“三通一平”的设计和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实行风险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六项目部按时支付工程款,现已售出136套房和15套车库,总计1370万元:a、基础施工至±0.00,向原告支付销售价x%。B、主体三层封顶,向原告支付销售价x%。c、主体全部封顶,向原告支付销售价x@%。D、单位工程内外抹灰结束后向原告支付销售价x%(已支付100万元)。除此之外,室内铝合金门窗开始安装时六项目部向原告支付50万元;防盗门、外墙涂料、屋面防水等工程随室内铝合金安装工程一起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以后售出的房款均按照以上比例的总额支付原告。E、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完毕后,在已售房款中扣除按42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基数计算3%的质量保证金和按42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基数计算3.41%的建筑营业税。剩余的工程款按在原告移交钥匙时一次付清。杨某某承建了X栋住宅楼及前期的“三通一平”工程,X栋住宅楼总面积x.13平方米,单方造价每平方米445元,主体工程价款x元。2005年12月20日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06年5月16日,中铝物业与杨某某签订保修协议一份,约定保修期一年,质量保证金41万元在保修期满之日起10内退还原告。2006年7月17日,中铝物业与新获公司签订工作移交协议一份,移交协议载明:中铝物业将代管的财务收支帐目进行核算、清理,列出清单交新获公司签字认可;中铝物业出让的土地费由新获公司从售房款中支付给中铝物业;主体工程造价1377.8147万元,加上前期开发费用170万元,合计1547.8147万元,现已付给主体工程的承包单位“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1379.50万元,还剩168.3147万元未付,由新获公司在售房款中支付;新建X栋楼所占34亩土地费183.6万元,在中铝物业代收房款中支付中铝物业土地款101.3479万元,剩余土地款82.2521万元,由新获公司从以后售房款中支付给中铝物业;新建楼房共226套,车库24间,现已售出楼房197套,车库19间,共计收入1941.6562万元,支付1789.0813万元,现应余存款152.5749万元(部分用户房款未收回),现余款中铝物业作为壁挂炉工程、电视闭路初装费、工程监理的清欠费用及土地款支付;建房全部售出收入2215.755万元,建房支出2411.4109万元,盈亏由新获公司承担;关于工程结算,与中铝物业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对中铝物业结算,与新获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新获公司结算;关于售楼方面,新获公司负责建楼房X栋,共计226套,其中X室2厅共16套(2709.5平方米,中铝物业已代售),X室2厅120套(x.4平方米,售出111套,余9套),X室2厅90套(x平方米,售出70套,余20套),车库24间(584.81平方米,售出19间,余5间);现将以上剩余各式楼房、车库由中铝物业移交给新获公司,今后售房工作由新获公司负责。在移交时已付主体工程款x元(移交协议中已付杨某某款数x元减去前期开发费用170万元得出),移交后新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成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于2006年10月向获嘉县劳动局付款x元,该款原告认可顶抵欠付的工程款,以上共付主体工程款x元,剩余的主体工程款x元(主体工程价款x元减去已付款x元后得出)和杨某某施工的“三通一平”费用x元合计x元未付。

原审还查明,中铝物业系中州铝厂的下属部门,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改制为新获公司,新获公司中铝第六项目部于2005年7月15日成立,系新获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6年4月26日此项目部变更为六项目部。杨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审认为,杨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六项目部所签施工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该主体工程及“三通一平”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州铝厂的下属部门中铝物业与新获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新获公司负责资金筹措、组织施工、严格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造价控制投资及负责售房工作等义务,中州铝厂负有办理预购房交款及向新获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施工完毕,中铝物业扣除所占土地费、管理费、3%质保金和六项目部委托中铝物业签订的对外合同等,剩余的购房款支付新获公司第六项目部,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铝获嘉生活区扩建工程是中州铝厂与新获公司合作建设的项目,新获公司系合作建设项目的总建设方,中州铝厂系合作建设项目的协助方。原告杨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其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即六项目部负责归还,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新获公司承担。中州铝厂已将预购房款在扣除已付款和根据协议应付款后与六项目部进行了移交,同时其将未售出的房屋也全部移交给了六项目部,至此,中州铝厂已不欠六项目部工程价款,原告主张中州铝厂归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杨某某承建的工程于200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双方对付款时间不明,故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因此欠付的工程款x元在扣除x元质保金的部分应从2005年12月20日起算,原告要求从2006年11月1日起算,予以准许。质保金于2006年12月20日质保期满,根据维修协议应在期满后十日内予以退还,故对质保金应从2006年12月31日计付利息。判决:1、新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工程款x元;2、新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工程款x元的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x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31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22元,合计x元,由新获公司承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州铝厂归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被告新获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错误认定了三方关系,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对被上诉人与新获公司的合作协议性质认定错误,回避了其法律属性,其本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本案的合同,中州铝厂是发包人、六项目部是承包人和转包人,杨某某是次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执行,工程竣工后房屋钥匙是杨某某交付的,中州铝厂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没有通过六项目部,而是直接付给了杨某某;从其他证据材料也显示是中州铝厂与上诉人之间履行了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原审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即使是原来的发包、承包、转包关系没有变化,在《工作移交协议》中发包人中州铝厂也明确认可了欠杨某某工程款。尽管此协议约定该欠款由六项目部支付,但是,中州铝厂的欠款转由六项目部负担,应征得杨某某的同意,否则无效。另外,六项目部是附条件的承担债务,而六项目部否认了条件的成就,中州铝厂也未提交条件成就的证据,因此债务转移在中州铝厂和六项目部之间尚未生效,中州铝厂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原审判决仅凭书面的约定就认定已经实际完成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判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中州铝厂和上诉人之间成立了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直接偿还欠款及利息,六项目部做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新获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杨某某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州铝厂生活区扩建工程是由六项目部承建的,应当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六项目部。但中州铝厂违约,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六项目部,而是直接支付给土建工程施工人杨某某和其他人,具体工程价款没有和六项目部协商,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以至于无法控制。陈秋成不能代表上诉人或者六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其签订的工作移交协议无效。该协议侵犯了上诉人和杨某某等其他施工人的利益,至今上诉人及六项目部没有收到中州铝厂移交的当时未售出的房屋和车库,仍由中州铝厂实际控制。根据约定,上诉人是按照总体规划和前期“三通一平”的投入,工程未全部进行,致使上诉人前期的投入35万元无法收回,中州铝厂应当给付。按照协议约定,中州铝厂有两个协助义务,代扣质保金和代扣税金,保修协议也证明,质保金应由中州铝厂在保修期过后直接付给杨某某,不是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总之,上诉人是承建了中州铝厂扩建工程,按照总承包价,应与上诉人进行总结算,但被上诉人中州铝厂未在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工程外包,致使上诉人无法控制投资,尽管被上诉人基本上按照造价付出了工程款,但双方并未进行真正结算,被上诉人中州铝厂仍应当在擅自外包工程和前期投入部分承担给付义务。

中州铝厂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项目部当庭无意见进行陈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涉及本案的建设项目中,中州铝厂与新获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处法律地位2、欠付杨某某的工程款应由谁进行支付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05年10月4日新获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陈秋成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其本公司名义执行中州铝厂获嘉生活区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过去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与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负法律责任。”陈秋成同意接受委托。2006年7月17日的工作移交协议,是中铝物业与陈秋成签订并加盖六项目部财务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各个合同上来看,中州铝厂与新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双方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建设来看,又由于中州铝厂和新获公司双方都不具有房地产的开发资格,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分别是,中州铝厂是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新获公司是承建单位和承包人。而杨某某是从六项目部手中承包得到的本案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施工的工程款可以向转包人六项目部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发包人主张,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六项目部是新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新获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杨某某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x元中包含有三部分内容,即所建X栋楼工程款x元(含中州铝厂扣留的41万元质保金)和杨某某施工的“三通一平”费用35万元。从工作移交协议上看,杨某某所施工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杨某某,但中州铝厂与六项目部之间在工作移交协议中约定将未付的工程款由新获公司在所剩未出售房屋的售房款中支付。因此,欠付杨某某的剩余主体工程款应由新获公司负责支付,具体数额是x元(x元减去41万元的质保金),中州铝厂对此不承担偿付责任。41万元质保金是中州铝厂扣留的,目前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中州铝厂对41万元应负返还责任。另,在工作移交协议中未处理杨某某施工的“三通一平”费用,故此费用应由新获公司和中州铝厂按照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责任。杨某某上诉要求中州铝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对利息的处理有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处理并无错误,故对杨某某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获公司上诉认为由于中州铝厂违约,没有全部按照双方协议履行,而且对陈秋成签订的工作移交协议不予承认之意见,本院认为,中州铝厂是否违约,是两者之间的问题,新获公司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对工作移交协议的效力,因新获公司给予陈秋成授权,故应认定陈秋成的行为即是新获公司的行为,因此,新获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获公司对质保金的支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州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工程款76万元及利息(其中:前期费用35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质保金41万元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工程款42.31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邮寄费22元,共计x元,由中州铝厂负担9832元,新获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费x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60元,共计x元,由杨某某负担1870元,中州铝厂负担7000元,新获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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