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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抓获,9月7日羁押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看守所,9月9日押解回焦作,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崔××。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定性不准,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同飞、王晓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2008年6月8日22时许,被害人闫×和其朋友李××等人在东方演艺厅内娱乐,期间李志峰外出打电话时因坐在姬××开的奔驰车引擎盖上而与姬××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某某见到吵架后过来问姬××咋回事,被李××辱骂并推了一下,闫×等人也上前追打秦,秦某某边跑边喊,被告人陈某闻讯跑过来,也被踢翻。后秦某某就直接打的去其租房处拿了三把砍刀并叫上秦××(另案处理)和陈某再次返回东方演艺厅,三人一人拿一把砍刀。见到闫×后,秦某某从闫×背后上前一刀就砍在闫×头上,将其砍倒,后又朝闫×肩部、腰部连砍数刀,同时陈某上前砍到闫×的右肩胛上,闫××爬起就跑,秦某某和陈某就去追闫×,因未追上闫×才罢手。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中心鉴定,闫×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15.5cm、颅骨骨折、腰背部创口累计达80.3cm、外伤性脊柱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闫×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x.38元。2009年5月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为十级伤残。秦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证明二被告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指控的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二被告人均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时判决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照相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45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并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当;被告人陈某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请求依法改判。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定故意杀人罪;同意原判对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的认定。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认为,其没有杀人故意,只是被打后进行报复。陈某及辩护人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且陈某系从犯,悔罪态度较好等。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8年6月8日晚上在东方演艺厅,被和小洋吵架的人推了一下,并挨了打。喊陈某过来后也被那个人踢了一脚。其就到其租房的地方拿了三把刀,并叫上秦××。与陈某、秦××各一把刀返回演艺厅门口,其提刀砍在闫x头上,把他砍倒了。陈某也砍了闫x几刀,砍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其砍闫x大约有十几刀,头上有两刀,其余的砍到肩部、腰部。2、被告人陈某供述,案发当晚在东方演艺厅玩,听到秦某某在喊,并看到有人追打他。其就过去被一个人踢翻了。秦某刀回来后,给了其一把刀。秦某一刀就砍了闫x的头,紧接着又砍了几刀。其第一刀没砍到闫x,第二刀砍到右肩胛上了。秦××也过来砍了闫x几刀。其和秦某有追上就走了。3、被害人闫×陈某,其站在门口说话时,感到头上被什么东西砍了一下,一下就把他砍翻了,后来背上又被砍了好几下,其爬起来就跑了。4、被害人李××陈某,当晚,其打电话时就坐到黑色奔驰车车前盖上,与司机发生口角。后来有一个孩过来说“谁弄事呢”,其推了他一下。后来在站着说话时,其后面被砍了一下,左胳膊上也被砍了一刀。5、证人安×证言证实,看见一个人拿刀砍在了闫x的头上,闫x被砍翻了,其看见有人掂刀冲过来,就跑了。6、证人姬××证言证实,当晚有个人打电话坐到了其开的奔驰车上,两人发生争吵。秦某某过来后,那个人就推了小敏一下并骂了小敏,和那个人一伙的人还上去追打小敏,小敏就跑了。证人郜××、何××、张××、袁×的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晚情况。7、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抓获证明证实,陈某于2008年9月6日在佛山市禅城区被抓获;秦某某于9月16日在本市山阳区X村秦某被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与指控一致。10、收条证实,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x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发生纠纷后临时起意持刀打击被害人头、肩、腰部位造成轻伤,且持放任态度。其虽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的死活。这种情况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实际上造成的是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主观上对发生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与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相统一,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接应,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认定陈某系主犯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x元。一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和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充足,予以采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的意见,理由充足,予以采纳。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和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马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秦某某、陈某均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李志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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