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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朱双喜,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慈利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向某于2004年2月9日向某告所属岩泊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00元,2006年12月3日又向某告所属宜冲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x.00元,经我社派员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还。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004年2月19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某贷款人民币x.00元的事实。

二、催款通知书三份(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2日、2008年12月4日、2010年11月12日)用于证明原告向某告催收借款人民币x.00元的事实。

三、2006年12月3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四、证人吴健、李先锋证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某告催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诉贷款人民币共计x.00元本息至今未还属实。但除2005年下半年和2010年上半年派员向某催收过贷款外,其余时间未向某催收过贷款,因此上述贷款已过诉讼时效,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未向某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一、三组证据属实,无异议,第二、四组证据认为不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2月19日被告向某向某告所属岩泊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00元,利率8.89‰,归还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贷款逾期后,原告派员于2005年下半年。2006年11月2日、2008年12月4日、2010年下半年向某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历次催收贷款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被告向某自己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曾于2010年上半年确实向某催款。故被告向某以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偿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上述贷款时止,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新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某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某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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